(2012)台玉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姚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姚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商初字第207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3月1日、3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700000元。2010年12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5000元,同时约定月息15‰,六个月付息一次,由被告姚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时止,按月利息15‰,计人民币119700元,合计人民币7847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款时止。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沈某某辩称,该款系被告姚某某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姚某某个人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由被告姚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汇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某某作为被告姚某某的妻子,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沈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65000元、利息119700元,合计人民币7847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665000元,利息119700元,合计人民币784700元,并自2011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23.50元,由被告姚某某、沈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4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