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鄞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晟××服饰有限公司社与宁波市鄞州晟××服饰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晟××服饰有限公司社,宁波市鄞州晟××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晟××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06622-4)。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碶街道××家村。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晟××服饰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1)第119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晟××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23日进入被告单某某作,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庭审中原告认为社会保险补缴期限有误,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5月至2011年8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被告宁波市鄞州晟××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员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浙江省临时��住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员工。2011年6月被告统一为原告办理过居住证,原居住证工作单位为手写,已收回去,现提交的居住证是2011年12月份拿到的,已变更住址和工作单位。被告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为其办理的,是原告自行办理的;(2)方某某本人行政诉讼基本情况(复印件,由石碶派出所于2011年11月16日出具,来源于法院)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原临时居住证是被告办理的。被告对行政诉讼基本情况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关于纸质考勤的照片打印件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实行纸质打卡考勤,而原告陈述其是指纹考勤,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纸质考勤是公司二楼的,原告所在部门与二楼属不同部门,所以考勤不是一起的。原告实行指纹考勤;(2)2011年2月至7月的工资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在部门与二楼不是同一部门,做的东西也不同,所以工资不是统一发放的。原告系由部门负责人林某招用入职,工资由林某直接发放,在一个本子上签字领取,原告不认识公司财务会计。被告2008年时原名称为“富高服饰”,原告入职时即为“富高服饰”;(3)石碶派出所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及杨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居住证不是被告统一办理��,是原告自行去办理的。原告对该两份证明都有异议,认为石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杨某某的证明使用的纸张和出具的地点都是被告的,与被告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了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原临时居住证(复印件),该居住证×ד××厂,晟芝彩服饰”,其中“服装厂”字样为打印,“晟芝彩服饰”字样为手写;依职权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该委于2011年9月29日对严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居住人口信息管某系统信息,严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其系负责居住证办理的工作人员,方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的居住证上手写字样“晟芝彩服饰”均系其所写,但系该三人事后让其添加,表示要��明一下单位,三人前来修改的时间为2011年7月14日上午10点多(电脑里记录了具体时间),其并不知晓李某某等三人的具体工作单位,“晟芝彩服饰”系根据该三人的要求添加的。居住人口信息管某系统显示变动栏目为工作处属,原内容为“服饰厂”,新内容为“晟芝彩服饰厂”,变动时间为2011年7月14日。原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去过窗口让严某某办理;对于原居住证,认为是公司要求办理的,由林某把原告的照片和身份证收过去,居住证发下来就有手写的内容,不是原告要求更改的。被告对原临时居住证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为其办理,对调查笔录和管某信息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2)与被告证据(3)中派出所证明以及仲裁委员会对严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和系统信息均具有形式真实性,但上述各证据之间在关于原告原居住证办理的陈述上存在明显出入,严某某陈述原告居住证上的“晟芝彩服饰”系原告事后让其添加,其并不知晓原告的具体工作单位。方某某本人行政诉讼基本情况则载明方某某在“晨芝彩服饰厂”上班,由该厂在厂内黑板上处通知要求外来务工人员申某临时居住证,因其对临时居住证登记的工作单位等项目提出异议口头要求变更,后经审核,认为工作单位不够详细,给予手工变更盖章,同时方某某提出李某某等人也有同样情况。石碶派出所2011年12月30日的证明则又载明原告的临时居住证××自行××碶派出所××室××办理��非由工厂统一办理,后又来派出所要求变更工作单位,自称在晟芝彩服饰上班。因上述证据系同一单位或该单某某作人员出具,但在对基本事实的陈述上又存在明显的出入,因此不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本院均不予认定。同理,原告原提交的居住证复印件,虽然具有形式真实性,但亦不具有证明力,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工作单位即为被告,故在本案中,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证据(1)系根据原临时居住证作出的变更登记,其中已变更单位为其他,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证明力,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中杨某某出具的证明应为证人证言,而杨某某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工资单中没有原告和林某的名字。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成立日期为2009年9月16日。原告原由林某招用,工作期间实行指纹考勤,由林某直接发放工资,由原告在本子上签字领取。被告实行纸质打卡考勤,员工工资发放形式为在工资单上签字领取。被告工资单上没有原告和林某的名字。2011年10月10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并于同年11月4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1)第119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系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欲以证实,该临时居住证虽载明工作单位为被告厂,但办理该居住证的派出所先后出具的行政诉讼基本情况、证明及该所工作人员在关于原告原临时居住证的办理情况的陈述上明显有出入,而原告关于其拿到原临时居住证时上的工作单位即已有手写部分的陈述也均与上述证明不符,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即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原告的陈述,其系由林某招用,工资由林某直接发放且在本子上签字领取,与被告的工资发放体系明显不同,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上也没有原告或林某的名字,且原告实��指纹考勤,与被告的纸质考勤亦为不同的考勤体系,而原告对此也是清楚知道,如原、被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则被告的该做法显然不符合一般常理。另原告关于其于2008年5月份入职的陈述也明显与被告成立日期不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与“富高服饰”之间存在何种关联。由此,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对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基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而提出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凯代理审判员 陈丹琪人民陪审员 郑克俭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戴 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