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湖浔菱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与湖州××有限公司、汤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湖州××有限公司,汤某某,陈某某,湖州××织物涂层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菱商初字第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住所地湖州市××路××号。负责人:屠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湖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镇××村(原镇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某。被告:汤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湖州××织物涂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镇永丰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为与被告湖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汤某某、陈某某、湖州××织物涂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公司、汤某某、陈某某、荣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起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将公司座落于某某市菱湖镇南浜村编号为湖土国用(2009)第61-5788号建设用地使用权(24989平方米)为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期间内发生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汤某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自愿为被告通××公司自2010日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期间发生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最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而被告荣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自愿为被告通××公司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内发生的授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最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原告审核认可,担保的债权为最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6月28日,被告通××公司向原告银行申请开具金额为400万元6月期的承兑汇票,并签订南浔2011人兑087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并提供保证金200万元,该笔承兑汇票于2011年12月28日到期后,被告通××公司未按期还款,在扣除保证金200万元,尚余授信贷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予归还。2011年6月29日,被告通××公司向原告银行申请开具金额为300万元6月期的承兑汇票,并签订南浔2011人兑088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并提供保证金150万元,该笔承兑汇票于2011年12月29日到期后,被告通××公司未按期还款,在扣除保证金150万元,尚余授信贷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予归还。2011年7月5日,被告通××公司向原告银行申请开具金额为400万元6月期的承兑汇票,并签订南浔2011人兑090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并提供保证金200万元,该笔承兑汇票于2012年1月5日到期后,被告通××公司未按期还款,在扣除保证金200万元,尚余授信贷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予归还。2011年7月14日,被告通××公司向原告银行申请开具金额为453万元6月期的承兑汇票,并签订南浔2011人兑094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并提供保证金2265000元,该笔承兑汇票于2012年1月14日到期后,被告通××公司未按期还款,在扣除保证金2265000元和银行债户余额3458.68元后,尚余授信贷款2261541.32元及逾期利息未予归还。综上,截止2012年3月13日,被告通××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61541.32元及逾期利息、罚息415904.27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通××公司立即偿付全部借款本金7761541.32元。2、被告通××公司立即清结截止至2012年2月10日的利息、罚息款191469.24元以及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合同利息、罚息(自2012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到2012年3月13日为415904.27元。3、原告对被告通××公司位于某某南浔区菱湖镇南浜村湖土国用(2009)第61-57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汤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荣文××在最高额100万元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中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其中第三项变更为原告方对被告通××公司位于某某南浔区菱湖镇南浜村湖土国用(2009)第61-57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六项中的律师费由被告通××公司、汤某某、陈某某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南浔2010人抵09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通××公司为担保借款,自愿将座落于某某市菱湖镇南浜村编号为湖土国用(2009)第61-5788号建设用地使用权(24989平方米)为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期间内发生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2、土地证、他项权利证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的事实。3、2010人保1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汤某某、陈某某自愿为被告通××公司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内发生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最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4、南浔2010人保1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各1份,以证明被告荣文××自愿为被告通××公司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期间内发生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债权金额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最终审核金额为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5、2011人兑087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及承兑汇票各1份,以证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通××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金额为400万元6月期的承兑汇票并提供保证金200万元的事实。6、2011人兑088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及承兑汇票各1份,以证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通××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金额为300万元6月期的汇票,并提供保证金150万元的事实。7、2011人兑090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及承兑汇票各1份,以证明2011年7月5日,被告通××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金额为400万元6月期的承兑汇票,并提供保证金200万元的事实。8、2000人兑094号《商业汇票承兑汇票》及承兑汇票各1份,以证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通××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金额为453万元6月期的承兑汇票并提供保证金2265000元的事实。9、登记簿1份,以证明原告分别就2011人兑087号、088号、090号、094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开具的88份承兑汇票的具体信息。10、当日银行承兑汇票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承兑义务的事实。11、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88份承兑汇票截止至2012年3月13日止实际产生逾期利息和罚息的具体金额。12、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诉讼所化费的代理费为10万元的事实。被告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汤某某、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时对原告陈述没有异议。被告荣文××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南浔2010抵09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将被告通××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某某市菱湖镇南浜村编号为湖土国用(2009)第61-5788号建设用地使用权(24989平方米)为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期间内发生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汤某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南浔2010人保1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自愿为被告通××公司自2010日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期间发生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最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荣文××与原告中国××签订编号为南浔2010人保1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自愿为被告通××公司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内发生的授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最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后经原告中国××审核认可,被告荣文××担保的债权为最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6月28日,被告通××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金额为400万元6月期的承兑汇票,并签订南浔2011人兑087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同时提供保证金200万元。该笔承兑汇票于2011年12月28日到期后,被告通××公司未按期还款,在扣除保证金200万元,尚余授信贷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予归还。2011年6月29日,被告通××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金额为300万元6月期的承兑汇票,并签订南浔2011人兑088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同时提供保证金150万元。该笔承兑汇票于2011年12月29日到期后,被告通××公司未按期还款,在扣除保证金150万元,尚余授信贷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予归还。2011年7月5日,被告通××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金额为400万元6月期的承兑汇票,并签订南浔2011人兑090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同时提供保证金200万元。该笔承兑汇票于2012年1月5日到期后,被告通××公司未按期还款,在扣除保证金200万元,尚余授信贷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予归还。2011年7月14日,被告通××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金额为453万元6月期的承兑汇票,并签订南浔2011人兑094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同时提供保证金2265000元。该笔承兑汇票于2012年1月14日到期后,被告通××公司未按期还款,在扣除保证金2265000元和银行债户余额3458.68元后,尚余授信贷款2261541.32元及逾期利息未予归还。综上,截止至2012年3月13日止,被告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61541.32元,逾期利息、罚息415904.27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10万元。被告方未履行还款义务,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汤某某、陈某某自愿为被告通××公司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起期间内发生授信业务内最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通××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文××自愿为被告通××公司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期间发生授信业务最高额金额为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通××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万元、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荣文××在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原告自认的事实亦减轻被告荣文××的还款责任,被告汤某某、陈某某在本院制作送达笔录时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通××公司、汤某某、陈某某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减轻荣文××的还款责任,被告汤某某、陈某某在本院制作送达笔录时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借款本金7761541.32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2年3月13日为415904.2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对被告湖州通元橡胶有司所有的座落于某某市南浔区菱湖镇南浜村湖土国用(2009)第61-57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汤某某、陈某某对上述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湖州××织物涂层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应付款项中在最高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10万元,被告汤某某、陈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8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9871元,由被告湖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汤某某、陈某某、湖州××织物涂层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岸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