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丽商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丽商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10)丽庆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悦琛、孙雅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谢某某在从事竹筷加工经营期间,向被告吴某某出售竹筷坯。在买卖过程中,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2008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053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08年2月5号前结欠筷坯款人民币22053元。此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该笔款项。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谢某某货款人民币22053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被告被告吴某某辩称,一、原告以及另一合伙人练红某自2007年起将竹筷坯出售给被告,交易方式为:原告方将竹筷坯运到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之后原告方持入库单与被告结算货款,款项结清后单据由被告收回或者抛弃。但若原告方收款未持入库单时,被告会在记账本上记载原告方某次收取多少货款金额的事实。因此,被告记账本上记载的是原告方未持入库单来被告处收款时的账目;二、原告方某某诉讼前,事实上被告只剩下2053元未支付给原告,因为在此之前原告方曾两次来收款但都未携带单据,故两次都是整数各预支10000元。因此,本案原告起诉的22053元货款中的20000元,与被告提供的记账本中记载的两次预支各10000元,金额内容上是相对应的。现原告方对第一笔款项已领取的事实不承认的理由是记载的时间有改动,但客观事实是,当时是农历2008年年底,公历上即为2009年年初,被告在记账时,由于习惯记为“2008年”,但随即意识到该问题,即将“2008”改为“2009”;三、对于某某结果,被告认为单独由法院审监庭出具无法鉴定的书面材料是不全面的。综合上述答辩意见,请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基础上,以经验法则进行判断相结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053元中的2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判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所证实。被告在取得原告的货物后,应依约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其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053元。被告提出其曾于2009年上半年分两次向原告共支付20000元预付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05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货款人民币22053元。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一审宣判后,吴某某不服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竹筷坯的交易结算习惯,双方已经结清的货款上诉人不记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持货单前来收款,则在记账本上进行记载,因此,在出具欠条之后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货款2053元。对于相关的事实,有原审中证人证言可以反映双方为货款而争执的情况。对于原审以鉴定内容无法鉴定,驳回上诉人要求对记账内容进行鉴定的申请,违反鉴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053元。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更改证据,落款时间实际为2008年1月2日,被上诉人确认收到1万元预付款,2008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2053元,上诉人主张在双方终止买卖关系后,又于2009年1月5日以预付方式支付被上诉人1万元货款,有悖事实和常理。双方当事人争执原因是上诉人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审中证人并不清楚双方货款及业务往来的具体情况,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记账本中记载的2万元预付款,能否在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记账本中记载的两次预支各1万元元,其中一次1万元有谢某某签名确认,但支付日期被上诉人涂改,而涂改形成的时间与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存在矛盾,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日期涂改经谢某某确认。由于被上诉人对所持有证据的涂改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应推定该1万元预付款形成于双方结算货款之前。对于2009年11月26日记载的预支款1万元,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该1万元款项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在2008年2月5日出具欠条之后,已经支付被上诉人2万元款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代理审判员 孙雅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