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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民初字第02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周加珍诉被告王宏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0269号原告:周加珍。委托代理人:肖兆芹,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新梅,女,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近湖镇阳光水城。被告:王宏元。原告周加珍诉被告王宏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加珍的委托代理人周新梅,被告王宏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加珍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6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30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396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2514.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宏元辩称:2011年11月5日,在齐心桥变电所东边,原告和丈夫在路中间走,我骑的电瓶车右手把将原告的左袖口钩住,我跌倒在路中间,原告也跌下来,原告丈夫叫她不要起来,我打110,120报警,120将我和原告送到医院,医生检查说没有问题,我最多承担1000元,我不承担原告继续治疗的费用。原告在住院期间到我家侵占我家住宅,我家丢失6500元现金,已经报警。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王宏元驾驶建湖054570号电动自行车,沿建湖县老建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近湖镇高桥村变电所东侧处路段时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周加珍撞伤,电动自行车不完全损坏。原告在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后枕部头皮血肿,左肘、左季肋部软组织伤。2011年12月1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1)5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宏元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加珍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加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1)5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宏元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加珍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周加珍被诊断为脑震荡,后枕部头皮血肿,左肘、左季肋部软组织伤,故被告王宏元应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396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其在庭审中未能提出证明自己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称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周加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26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17元,护理费455元,交通费90元,合计8156.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加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8156.98元,由被告王宏元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加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王宏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徐一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志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