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吴镇乔与岑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镇乔,岑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吴镇乔。委托代理人彭德标,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0119269。委托代理人王道明,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110187248。被告岑梅。委托代理人李凤鸣,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10656881。上述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其兄弟开办了一家名为一帆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的香港离岸贸易公司,从事外贸业务。2011年7月21日,因工作上的失误,原告将本应退还给客户的定金人民币13314.55元,通过其招商银行帐户转账至被告所有的中国银行帐户,事后原告查询款项转到了被告的帐户,即与被告协商款项退还事宜,但被告拒绝予以退还。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13314.55元,并支付利息13000元(庭审中撤回了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本案是由借用银行卡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并非不当得利,因为涉案钱款是原告退还的订金,该订金由本人收取,被告没有获得该款,也没有从该款中获取任何利益。原告也没有因为退还该订金而遭受任何损失,因为涉案钱款本来就不属于原告。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向原告返还钱款的义务。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有目的,原告与涉案的外国人曾经因为经济往来上的纠纷,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黄田派出所报案称该外国人诈骗。据该派出所办案民警当时通报涉及的金额近人民币10万元,报案所涉及的钱款都是由原告通过涉案银行卡向该外国人支付的,并且原告通过该银行卡不只一次向该外国人支付钱款,原告企图通过提起本案诉讼,形成一个案例,再向被告追讨其他钱款,以便实现原告通过报案未达到的目的,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一印度客户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收到一份邮件,在邮件中主张原生意使用的邮箱更换为现在使用的邮箱(jet.communication@yahoo.in),在邮件中还要求原告退还对方定金。2011年7月21日,原告再次收到一份邮件,在邮件中要求原告将款汇到被告在中国银行开户的帐号。原告认为该帐号系印度客户的指定帐号,遂于2011年7月21日将人民币13314.55元通过其招商银行帐户转账至被告所有的中国银行帐户。事后,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黄田派出所报案,该所亦己立案侦察。在本案审理及公安机关的调查中,被告均主张收款帐号系其帮一加纳客户Tony办理的,所涉款项亦己由其收取。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诈骗所引起的纠纷,应由公安机关侦察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镇乔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有培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迟蓉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