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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建材贸易有与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建材贸易有,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33号原告浙江××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省××区××河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市镇××街43、45、47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告浙江××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中阳q1956.5线材40吨,单价人民币4910元/吨,九江q2356.5线材40吨,单价人民币4880元/吨。原告预付货款391600元。但被告即未完全5交货,又未将多余款195874.7元退回原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并由被告退回货款人民币195874.7元,支付滞纳金616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1份、付款凭证1份、转帐支票1份、欠款证明1份。被告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编号为xfb0911-257号《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中阳q1956.5线材40吨,单价为人民币4910元/吨,九江q2356.5线材40吨,单价为人民币488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人民币391600元。但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交付原告线材一车,计货款195725.3元。其余货物至今尚未交付,余款195874.7元也未退回。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远期转帐支票1份,并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尚欠货款在10日内退回原告,余款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按每天十万分之35元计算。但到期后,原告未按承诺退回货款,原告在向银行解付时也因被告银行帐户款项不足被银行退回。被告至今既未向原告交付���货,又不退回原告货款,致使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交付货物,又不返还原告货款,致使双方形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因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欠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fb0911-257号《买卖合同》;二、被告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5874.7元;三、被告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铁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11302.5元(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三点五计算)。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20717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2204元,由被告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