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贺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贺刑终字第36号梁兆松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贺刑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兆松,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昭平县昭平镇附城村附城*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兆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2)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兆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兆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梁兆松到梧州市藤县太平镇从毒贩手中四次购买毒品海洛因6.5克。后将毒品分成小包,每包0.04克,除部分用于其个人吸食外,其余的在昭平县城文化广场以每小包40至5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吸食,其中:卖给李建廷3次,每次1小包,邱峰2次,每次1小包,何江4次,每次1小包,徐以俊1次,1小包,杨其崔1次,1小包,黎燕1次,1小包,合计共贩卖毒品数量为0.48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建廷、邱峰、何江、徐以俊、杨其崔、黎燕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尿样毒品成份检测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梁兆松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兆松违反国家对禁毒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兆松分别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归案后,被告人梁兆松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兆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梁兆松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梁兆松在2011年9月至10月间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将毒品分成小包,卖给李建廷、邱峰、何江、徐以俊、杨其崔、黎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兆松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梁兆松分别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上诉人梁兆松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梁兆松以零包方式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严重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原判根据梁兆松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量刑规范化的相关规定,对梁兆松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梁兆松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益林审判员 张军辉审判员 甘怀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灵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