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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林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58号原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胶鞋专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诸葛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鞋。2010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领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鞋款80000元。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