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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吴环商初��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袁某某、罗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袁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52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袁某某、被告罗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并经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公证,该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按同期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为保证还款,双方还约定:以两被告自有的位于湖州市西西那堤花园28幢住房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支出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2011年11月23日,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自201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并承担律师费人民币85000元;二、原告上述债权在抵押物处置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付了3个月,从2011年5-7月,每月70000元,共210000元。被告罗某某答辩称:1、借款不是用于某妻双方某某的共同生活,是袁某某个人的,应该由袁某某个人承担。如果说房子要拍卖应该去找袁某某,不应该来找其。2、袁某某的利息已经付到了2011年8月。3、律师费用不应该是由其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情况的事实。证据二:借款抵押协议公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且用被告的房子进行了抵押,双方约定了如果发生的纠纷,律师费由被告方承担的事实。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位于湖州市西西那堤花园28幢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沈某某的事实。证据四: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律师费85000元的事实。被告袁某某、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0日,被告袁某某、被告罗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并经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公证,为保证还款,双方还约定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湖州市西西那堤花园28幢住房作抵押,原告愿意作为后序抵押权人接受上述房产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支出的费用。协议签订后,于2011年5月23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00000元。2011年11月23日,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6.1%的四倍来计算,从201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被告罗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某、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而被告袁某某、被告罗某某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被告罗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被告罗某某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按约定年利率6.1%的四倍来计算,从201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因其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袁某某、被告罗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也��以准许。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人民币85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款抵押协议书中明确,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现原告主张该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袁某某辩称的利息已支付三个月,计210000元。被告罗某某辩称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应由袁某某个人承担,利息已经支付三个月,律师费不应该由其承担的辩称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被告罗某某返还原���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袁某某、被告罗某某应按约定向原告沈某某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6.1%的四倍来计算,从201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袁某某、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沈某某垫付的律师服务费8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四、原告沈某某对被告袁某某、被告罗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西西那堤花园28幢的房屋在拍卖、变卖财产价款中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80元,减半收取12940元,由被告袁某某、被告罗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鲍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