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夏某、张某甲等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利,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0年底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夏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以本市罗湖区水贝村220栋308室为据点,制售香港“六合彩”报。张某甲与夏某租下上述出租屋,并从旧货市场上购买了四台复印机、两台打印机、一台电脑用于打印、复制香港“六合彩”报。上述四人每周三、五、日将买回来的原版香港“六合彩”报进行复印或从网上下载报纸打印后进行复印,然后将复制好的“六合彩”报销往罗湖区蔡屋围、田贝、笋岗村、东门等地,赚取非法利益。2011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进行检查时,将上述四名被告人抓获并缴获被告人刚印制好的香港“六合彩”报6021张。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夏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夏某、张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乙、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经营报纸,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夏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一台、打印机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上述六合彩报6021份,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