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新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新商初字第6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于2008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偿还之日)。被告李某某答辩称:100000元系投资款,并非借款。被告颜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夫妻关系证明,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颜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但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欠款,却未积极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颜某某应共同偿还。被告李某某辩称该款系投资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颜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张某某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永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