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郓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郓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冯某甲,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方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冯某甲于1999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年××月××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冯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冯瑞甜。婚后于2008年建设院落1处:正房5间,南屋3间、东屋3间。2009年被告有了第三者,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知悔改,被告还对原告进行打骂。由于被告的过错原被告已分居2年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冯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孩冯瑞甜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冯某甲经本院送达起诉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冯某甲于××××年××月××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冯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冯瑞甜。婚生男孩冯某乙现在跟随被告冯某甲的父母生活,婚生女孩冯瑞甜现在跟随原告周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与被告冯某甲的父母已分家另过。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一女,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充分举证。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孩子利益,放弃离婚念头,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方敏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