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国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人民陪审员孙志英、陈初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总金额是13万元,我公司于2010年10月31日履行合同完毕。2011年1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开出定期支票,号码为00397282,票额40000元,日期2012年1月15日。2011年12月2日,被告已被宝安区人民法院查封,其公司帐号被冻结,支票无法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支票款额,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已停止经营,相关事实及给付义务,由法院根据证据进行定夺。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00397282),票额40000元,出票日期2012年1月15日,用途为业务往来,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该支票未能如期兑现,遂酿纠纷。以上事实,有支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持票人未能兑现票据权利的,可请求出票人履行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支票款项4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德人民陪审员 孙志英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航智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