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39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韩承耀与杜伟刚、绍兴县新纪元窗饰材料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承耀,杜伟刚,绍兴县新纪元窗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956号原告:韩承耀。委托代理人:沈建红。被告:杜伟刚。被告:绍兴县新纪元窗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仁泉。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胡文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胡陈钢。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承耀诉被告杜伟刚、绍兴县新纪元窗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红,被告杜伟刚、新纪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6日被告杜伟刚驾驶被告新纪元公司所有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县齐贤镇金龙工业园区驶往柯桥方向,途经柯北大道与齐贤路交叉路口绍兴县齐贤镇地方时,适遇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伟刚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4980.4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杜伟刚、新纪元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双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我方认为医疗费用系原告在治疗伤势中所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而且不能由被告所控制,因此对于该部分费用,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下,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误工时间偏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法院依法核定;交通费据实承担,原告应当提供相应依据;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而且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评估费、施救费及其他财产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于双方责任认定,被告认为应由法院依法判决双方承担相应的比例,而并非原告主张的50%。被告新纪元公司已支付了3.7万元给原告,在最终结算时,应当扣除该费用。被告杜伟刚系被告新纪元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是12.2万元及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杜伟刚驾驶一辆浙D×××××轻型普通货车沿齐贤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在途经柯北大道与齐贤路交叉口绍兴县齐贤镇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伟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伤后被送到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住院39天,共花去医疗费120390.71元。2011年11月7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限2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2012年1月14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时限180天,营养时限90天。韩祥玉为原告的父亲,共育有五个子女。原告、韩祥玉为非农业家庭户。另查明,被告新纪元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按照约定加扣5%免赔率。被告新纪元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3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口簿、韩祥玉的户口簿、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和绍兴县齐贤镇八字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停车施救费收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应当扣除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585.5元,计119805.21元;误工费180天×83.97元/天计15114.6元;护理费60天×83.97元/天计50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20元/天计78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计1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4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4308.8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50元、施救停车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予以认定;后续医疗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以上总计272796.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合计120500元。被告新纪元公司作为实际侵权人的雇主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对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在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的149896.81元承担40%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对被告新纪元公司所负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非医保用药23216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当加扣5%的免赔率,即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47359.71元。被告新世纪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评估费的40%计10106.4元,以及保险公司加扣的5%免赔2492.6元,合计149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承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停车费等合计167859.71元,被告绍兴县新纪元窗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承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停车费、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4999元,因被告绍兴县新纪元窗饰材料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37000元,故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韩承耀145858.71元,支付给被告绍兴县新纪元窗饰材料有限公司22001元;二、驳回原告韩承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负担391元,由被告绍兴县新纪元窗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09元,被告负担部分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