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邓明葵、张强年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葵,张强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明葵,男,2011年8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12日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涉嫌犯抢劫罪、非法制造枪支罪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玉贤,广东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强年,男,2011年8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12日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涉嫌犯抢劫罪、非法制造枪支罪被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卫群,电白县法律援助处律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明葵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张强年犯抢劫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明葵、张强年,辩护人李玉贤、李卫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强年伙同“啊锋”(在逃)在电白县××东路金华发廊对面持枪状物抢劫被害人戴某的黑色直板诺基亚牌手机1部,被害人崔某人民币3000元。(二)、2011年8月12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茂名市茂港区沙院镇五和村学校旁边搜到被告人邓明葵、张强年非法制造的仿制来福枪1支、小口径手枪1支、子弹8发及制造枪支的弹簧6条、金属管件10件、木炳1件等物体。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缴获的枪型、弹型物体进行痕迹检验鉴定,所缴获的枪型物体1支是自制仿12号猎枪,可击发;1支是自制仿5.6毫米小口径手枪,不能击发;弹型物体8发,其中6发是自制仿5.6毫米小口径弹,2发是射钉弹;枪支部件一批21件,可改装为枪支或子弹的部件。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邓明葵、张强年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张强年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邓明葵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张强年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明葵对指控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玉贤认为,缴获的一支不能击发的小口径手枪是被告人邓明葵、张强年购买的,不是非法制造的。案中没有制造枪支零部件购买、技术操作、制造工具的证据,被告人邓明葵不懂制造枪支的技术,案件涉及其他同伙,不能认定邓明葵是主犯。被告人邓明葵因涉嫌抢劫作案被抓获,其主动供述出侦查机关未掌握非法制造枪支的作案,并主动带民警到家起获枪支,属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被告人张强年辩解,没有参与抢劫。对指控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卫群认为,被告人张强年虽然在首次讯问时供述与“亚锋”抢劫作案,劫得人民币380元,与被害人崔某陈述被劫人民币3000元无法印证,但其后均称遭刑讯逼供,否认作案,被害人崔某、戴某没有对被告人张强年进行辨认,指控抢劫作案的证据不足。提议非法制造枪支、大部分材料购买、主要制造环节不是被告人张强年,制造枪支的场地亦不是张强年提供,其是从犯。被告人张强年因涉嫌抢劫被抓获,其主动供述出侦查机关未掌握非法制造枪支的作案,属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29日2时30分,被害人戴某、崔某下班途经电××××东路金华发廊对面时二名男青年持枪状物威胁抢劫,抢走被害人戴某黑色直板诺基亚牌手机1部,被害人崔某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主要内容是:2011年7月29日3时许,电白县公安局海滨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转来崔某报案,当天2时30分,其与同事戴某下班途经水东镇××路××发廊附近时被二名青年仔持械抢劫。同年8月1日对崔某被抢劫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陈述(2)、崔某陈述。主要内容是:2011年7月29日凌晨,我从电××水东镇金海岸酒吧下班后和戴某步行回宿舍,行到金华发廊门口就有一名男子在身上持出一把黑色类似枪支物品来对着我,另一名男子持出棍子来对着戴某。那两名男子叫我们别动,后持有一把类似枪支物品男子叫我拿身上的钱出来,我就身上的钱全部拿出来给他。戴某的手机也被另一名手持棍子的男子抢走。他拿到钱叫我把身上的戒指给他,我没有给。他们见有人路过就逃跑了。(2)、戴某陈述。主要内容是:2011年7月29日凌晨02时许,我刚在电××水东镇金海岸酒吧下班,就和一名女同事崔某一起从金海岸酒吧步行往惠多多超市那边小巷过来准备回宿舍。当我们走到镇东路金华发廊对面路边时,我就看到有两名男子在路口站着。我们走过来时,那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手持一把类似手枪的物品对着我的同事崔某。另一名男子手持一根伸缩棍,他们说:“把钱拿出来”。我就对着那两名男子说:“干嘛?”那名男子就拿类似枪支的物品对着我,叫我别动。那名手持类似枪支物品的男子就用手伸进崔某的挂包里拿东西,那名男子从崔某的挂包里拿出一个钱包,那名男子把钱包的里的钱全部拿走,钱包还给崔某。另一名手持伸缩棍的男子用手来我的口袋里拿东西,那名男子从我的口袋里拿出手机,他就把我的手机拿走了。之后那两名男子就走到金华发廊斜对面的洗车场路边骑上一辆女装摩托车往东湖方向逃走了。我被抢一台手机,崔某被抢约有三千元。3、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主要内容是:记录被害人崔某、戴某在电白县××路××发廊附近被抢劫财物的现场概貌。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确认。(二)、2010年初,被告人邓明葵、张强年共同购买一支小口径手枪。2011年8月12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茂名市茂港区沙院镇五和村学校旁边搜到被告人邓明葵、张强年非法制造的仿制来福枪1支、子弹8发及制造枪支的弹簧6条、金属管件10件、木炳1件等物体及购买的小口径手枪1支。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缴获的枪型、弹型物体进行痕迹检验鉴定,所缴获的枪型物体1支是自制仿12号猎枪,可击发;1支是自制仿5.6毫米小口径手枪,不能击发;弹型物体8发,其中6发是自制仿5.6毫米小口径弹,2发是射钉弹;枪支部件一批21件,可改装为枪支或子弹的部件。另查明,被告人邓明葵、张强年涉嫌抢劫作案于2011年8月11日8时许被抓获,其二人主动供述出侦查机关未掌握非法制造枪支作案的事实,同年8月12日,被告人邓明葵主动带民警到藏匿枪支的地点起获非法制造的枪支及零部件。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主要内容是:2011年8月11日8时许,电白县公安局水东派出所民警在水东镇××街恒大宾馆抓获涉嫌抢劫作案的嫌疑人邓明葵、张强年,二人供述出其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同年8月12日,民警在名市茂港区沙院镇五和村学校旁边搜到被告人邓明葵、张强年非法制造的仿制来福枪1支、小口径手枪1支、子弹8发及制造枪支的弹簧6条、金属管件10件、木炳1件等物体。同年8月25日对邓明葵非法持有枪支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邓明葵、张强年户籍资料。主要内容是:邓明葵、张强年作案时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3)、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邓明葵、张强年对缴获枪支及零部件的签认照片主要内容是:2011年8月12日,民警扣押到邓明葵持有的仿制来福枪1支、仿制手枪1支、刀3把、木枪柄1把、钢管4条、发令子弹9发、弹壳4发、发令弹头1枚、弹簧2条。被告人邓明葵、张强年对上述扣押物品作了签认。2、证人谢某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8月11日9时许,谢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张强年到水东镇恒大宾馆,片刻民警在宾馆被抓张强年。3、被告人供述(1)、邓明葵供述。主要内容是:2009年初,我与张强年到茂港区墨胶园村找鸭恒购买一支小口径手枪。到2009年7月份,我想自己制造枪支,于是就与张强年商量,商量好后我到茂名购买制造枪支的弹簧,我在茂名市区××一间弹簧店里以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两条弹簧,并在我村梁健宝的朋友处购买了两条摩托车避震管,还购买了两条水管。我们购买好材料后,那些材料就放在我家里准备制造枪支。我用那些材料制造了一支枪形状后,因为没有技术,就暂放着了。直到有一天,我跟小良镇一名叫江的朋友说起我制造枪支的事情,说还没有造好。江就拿一个来福枪的左轮给我,并教我如何制造,我拿了江给我的左轮回去后,按照他说的就制造出一支来福枪的形状了,但还是没完全制造好。因为还剩些材料,我与张强年制造另外一支枪,因为我们没有技术,就一直放在我家的柴屋里面。到我在2011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我与邓某等人在茂港区跟人打架后,我怕因我打架的事被公安机关到我家找我制造的枪支,于是我就拿了小口径手枪,制造枪支的材料及我制造好的来福枪形状等物拿到我村球场边的草坪杂草上丢了,在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就将我那些枪支及材料找出来。(2)、张强年供述。主要内容是:2009年7月份,我和邓明葵准备制造2支枪。我们就一起出钱去买材料,那些枪管是我和邓明葵在茂港区购买的水管来做的,那些水管我们到小良墟买了3、4次,我们买了材料后就自己动手制造枪托等其他部件。枪支的焊接是邓明葵拿去他朋友处焊接起来的,那2支枪我们只焊接一支,还有一支的零件是散的。我们制造的2支枪,只制造一支,另外一支还在造,没有造好,那支枪只焊接好,没有完全做好,有很多技术我们不懂做,还不能击发。自制的手枪是在2010年初与邓明葵到霞里向邓明葵认识的人由邓明葵出100元购买的。4、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主要内容是: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的枪型物体1支是自制仿12号猎枪,可击发;1支是自制仿5.6毫米小口径手枪,不能击发;弹型物体8发,其中6发是自制仿5.6毫米小口径弹,2发是射钉弹;枪支部件一批21件,可改装为枪支或子弹的部件。5、被告人邓明葵对收藏非法制造枪支及零部件的现场签认照片。主要内容是:记录民警在茂名市茂港区沙院镇五和村学校旁边搜到被告人邓明葵、张强年非法制造枪支及零部件的现场概貌。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明葵、张强年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结伙非法制造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仿猎枪,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指控二被告人非法制造另一支不能击发的自制仿小口径手枪。经查,二被告人均一致供述该支自制仿小口径手枪是其二人向他人购买的,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是二被告人非法制造的,指控该支自制仿小口径手枪是二被告人非法制造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李玉贤此节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对于指控被告人张强年抢劫被害人戴某、崔某财物的作案。经查,被告人张强年虽然供述与“亚锋”抢劫作案,但供述劫得人民币380元,与被害人崔某陈述被劫人民币3000元无法互相印证,而其后否认作案,且被害人崔某、戴某没有对被告人张强年进行辨认,涉案同伙“亚锋”身份未查清,故指控抢劫作案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邓明葵、张强年因涉嫌抢劫作案被抓获,其二人主动供述出侦查机关未掌握非法制造枪支的作案,被告人邓明葵主动带民警到藏匿枪支的地点起获枪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二人的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李玉贤、李卫群此节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本案非法制造枪支的主要技术操作、制造工具提供是其他同伙,非二被告人实施和提供,但二被告人均参与购买制造枪支的零部件,并参与简单的技术操作,在共犯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同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李玉贤、李卫群认为二被告人属从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参与非法制造的枪支是简陋的,因及时被缴获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社会危害性较少,且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明葵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强年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以上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审 判 员 黎 姝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光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