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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于2011年12月9日下午,溜门进入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一区195号二楼被害人黄丽丽暂住处,窃得苹果牌四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33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被告人蔡某之男友另赔偿被害人黄丽丽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黄丽丽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亚青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项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