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陆寿庆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寿庆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寿庆。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寿庆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寿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陆寿庆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办得信用卡一张。后被告人陆寿庆一直透支使用该信用卡,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总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9156.77元,在泰隆银行余杭支行多次以电话及上门等形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催收通知书及签收回执、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陆寿庆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寿庆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陆寿庆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陆寿庆从泰隆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办得信用卡一张。后被告人陆寿庆一直透支使用该信用卡,截至2010年12月,总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9156.77元。在泰隆银行余杭支行多次以电话及上门等形式催收后,被告人陆寿庆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另查明,在泰隆银行余杭支行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后,被告人陆寿庆变更了联系方式,但未通知泰隆银行余杭支行,截止归案时,未与泰隆银行余杭支行联系还款事宜。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的证言、授权书、报案材料,证实因被告人陆寿庆恶意透支信用卡且超过期限拒不归还,泰隆银行余杭支行委托杨某报案的事实;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金融许可证,证实泰隆银行余杭支行的公司类型、经营范围等情况;3、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陆寿庆于2010年7月19日向泰隆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4、泰隆银行信用卡保证合同,证实周美华(系陆寿庆妻子)、朱根明、陈法松作为保证人对陆寿庆信用卡使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信用卡交易流水单,证实被告人陆寿庆的信用卡(卡号为62×××04)的交易情况,其中自2010年12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无还款记录,所欠本金为人民币99156.77元的事实;6、催收证明、催收通知书、签收回执、催收记录,证实泰隆银行余杭支行向被告人陆寿庆催收欠款的情况;7、工作情况、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陆寿庆系被动归案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寿庆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陆寿庆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7月份其向泰隆银行余杭支行申请贷款时,以个人名义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的信用卡,其取得信用卡后随即足额使用,期间部分还款,但还款后均于次日又将钱取出使用,2010年12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该信用卡透支的本金为9万余元,之后其未还款,泰隆银行余杭支行的工作人员曾上门向其催收,其在催收单上签了字,但其没有归还欠款,其一开始也接到过银行催收电话,之后其出国并变更联系方式且未通知银行,就没有收到过催收通知等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寿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寿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寿庆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寿庆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