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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民初字第121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叶某甲。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起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现年11岁,在北门小学读书)。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但自从2011年始被告经常某某猜疑原告且有家庭暴某倾向。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叶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叶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现在只是因为家庭琐事才产生矛盾,且为了小孩更好地成长,我不愿意离婚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购置了彩电三台、电脑、电冰箱、摩托车、电动车各一台。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某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开化县底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现年10岁,就读于北门小学),现由双方共同抚养成长。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置办了如下财产:彩电三台、电脑、电冰箱、摩托车、电动车各一台。现在由于原告的工作原因,双方感情逐渐出现裂痕。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只因其他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多些沟通,夫妻和好完全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