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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10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宋成胜与中国金桥旅游总公司山东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成胜,中国金桥旅游总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0179号原告宋成胜,男,1948年7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金桥旅游总公司山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诵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维林,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成胜诉被告中国金桥旅游总公司山东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成胜,被告中国金桥旅游总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22日,原告宋成胜由被告中国金桥旅游总公司山东分公司组团到港澳旅游。在旅游期间2010年3月19日上午,原告在被告领队的带领下,在香港一珠宝店购买了:天然钻石鸿运吊坠、原装意大利金项链各一件,总价值14448元港币,其中吊坠8688元港币。在原告回青的第二天上午,原告到被告公司要求退货,被告公司经理臧慧珠验了货并写了收条。2010年6月12日,被告经理臧慧珠告知原告:“项链货不对不能退,吊坠已退款8688元”。吊坠款已退至被告手中,但原告多次要求归还,被告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在香港购买的吊坠退款8688元港币;2、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元(以8688元港币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19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金桥旅游总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10629号民事判决书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原告败诉。但原告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又进行了起诉,再次立案,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系对诉讼资源的浪费,对被告公司造成了损失。今天我们将8688元及项链带至法院,希望解决此事。原告不存在多次要款的行为,且我们自始至终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22日,原告宋成胜在被告中国金桥旅游总公司山东分公司的组团下到港澳旅游。期间,原告宋成胜在被告领队带领下,在香港一珠宝店购买价值14448元港币的天然钻石鸿运吊坠、原装意大利金项链各一件,以及价值7900元人民币的其他商品。2010年3月22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处要求将原告在香港所购买的货物退货。同日,被告公司人员臧慧珠在原告购买的货物收据复印件上签字,内容为:“今收到复印件上货物及收据,总计金额22348,其中港币14448元,人民币7900元。臧慧珠2010.3.22。”原告称,2010年6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臧慧珠联系原告称“吊坠已退款8688元港币;项链货不对,未退。”并在收据上分别注明:“已退6.12”及“货不对,未退,6.12。”双方当庭确认,原告在香港购买的吊坠8688元港币,香港某珠宝店已退款给被告,但被告尚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收据复印件、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10629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中国金桥旅游总公司山东分公司处,要求将原告在香港购买的吊坠退货。2010年6月12日,被告中国金桥旅游总公司山东分公司收到退回的涉案吊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款退还原告或以合理方式提存,其行为不当。故,被告中国金桥旅游总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及时向原告返还货款8688港币及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金桥旅游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成胜8688港币,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中国金桥旅游总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金桥旅游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梦人民陪审员 范 伟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辛双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