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岐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外甥。被告蒲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在大营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外出打工挣的钱也不给家里用,并私自将家中的粮食卖掉,常以原告的名义向亲戚朋友借钱。去年10月份,原告借钱给家中盖房,被告不仅不出钱,反而私自卖掉水泥,被告的行为,伤透了我的心,我坚决要求与其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结婚二十多年,婚后虽没有生育,但共同抚养了原告与前夫所生的三个孩子。家里地里的活都是我一个人干,去年盖房是欠了一些帐,但有几年时间也就还清了,我现年龄也大了,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尚好。2011年以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原告于2012年2月3日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和不足,愿与原告继续生活。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芳侠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