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辖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江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章某某,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区××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上诉人江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裁定曲解了最高院解释原文含义,即第26条根本没有该裁定主文所描写的“(原告)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和转包人为被告起诉”。从章某某的诉状中可以看出,他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一被告起诉,应与上诉人无关。(2)本案系在建的建筑物产权纠纷,应当属于专属管辖范畴。(3)本案既不是一般合同纠纷,也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充其量就是一种债权纠纷。(4)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待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结果,才可以明确“欠付工程价款数额。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章某某持其与被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以其系绿海名都购物休闲广场b座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将转包人(被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原审法院以被告(被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玉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