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陈燕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年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1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4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永年县刘营乡皮革厂南边E时代网吧上网,至次日凌晨4时许离开时,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E时代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188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向被害人退赔。2008年1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8年1月29日被释放。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向本院缴纳罚金37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破案报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刘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具有犯罪前科。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并退赔,可减少基准刑;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前科情节,可增加基准刑。本院在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78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