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高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号。负责人:王九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良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明,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利,女,1975年4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身份证号:3412811975********)。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高利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0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1月12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的员工张某甲驾驶公司所有的皖S×××××号小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线××+450M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过路的雷某相撞致雷某倒地,随后自南向北行驶的夏茂锋驾驶被告高利所有的皖S×××××号小客车又与雷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雷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逸。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0]第001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夏茂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雷某无责任。皖S×××××号小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皖S×××××号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死者雷某的父母雷学峰、张某乙对张某甲、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夏茂锋、高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死者雷某的父母雷学峰、张某乙以已与张某甲、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1年2月26日裁定准予雷学峰、张某乙撤回起诉。另查明,死者雷某的父母雷学峰、张某乙与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后,获得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赔偿款丧葬费13181.50元、死亡赔偿金90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获得张某甲赔偿款刑事谅解费用106732.5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死者的各项损失,因丧葬费13181.50元、死亡赔偿金90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计款183267.50元,未超出二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故二保险公司应平均承担。原告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赔偿该款后即取得追偿权。被告高利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故被告高利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保险金91633.7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保险金91633.75元。三、驳回原告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50元;被告高利承担20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认法律关系不当,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判决以追偿权确认法律关系明显不当。民法上所谓的追偿权是指建立在连带责任基础上的一种形成权。连带责任在民法上主要表现为保证责任,合伙责任,挂靠责任,共同侵权责任等。在这些责任形式下,任一责任人在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义务后,在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即在全部责任人内部享有了对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而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是按照事故中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而非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以追偿权确认法律关系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交强险保险金的赔付对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被上诉人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既不是上诉人的被保险人也不是受害人,不具有向上诉人请求保险金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显然违背此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及肇事驾驶员张某甲与受害人家属私自达成的赔偿协议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当。首先,该赔偿协议并非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其次,该赔偿协议系被上诉人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及张某甲单方与受害人家属私自达成,与其他当事人不具有关联性。其给付受害人家属多少赔偿是其自己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也不是与上诉人的共同赔偿。同时受害人家属虽撤回了起诉,但其对上诉人及上诉人的被保险人的诉权并未因此灭失,上诉人依法承担法定赔偿义务的责任仍然存在,上诉人依然有二次赔偿的诉讼风险。再次,肇事驾驶员张某甲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不应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为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以求人民法院对其刑事责任从轻处罚,其就赔偿损失的数额会作出让步,甚至多赔,仅以此协议作为认定赔偿受害人的依据,就会损害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平均给付保险金有失公平。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交强险不分责的赔付义务,但对象是受害人。在涉及多个机动车交强险且损失未超出赔偿限额的情形下,应根据事故中驾驶人的责任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摊,更显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高利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让其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平均给付保险金有失公平;2、被上诉人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及驾驶员张某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为法定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责任并不以被保险人责任的大小为依据,因此,在两辆或多辆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场合,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平均承担损失。涉案赔偿计款183267.50元,未超出二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故二保险公司应平均承担。因被上诉人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作为该事故一方车辆的被保险人已代保险公司赔付了受害人全部损失,有权向两保险公司进行追偿。被上诉人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及驾驶员张某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丧葬费13181.50元、死亡赔偿金90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278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驾驶员已被追究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受害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丽审 判 员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