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岑某与钟某某、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钟某某,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49号原告:岑某。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钟某某。被告:施某。原告岑某为与被告钟某某、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钟某某在其开户银行内的部分存款,并查封了被告施某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附海镇海晏庙村蒋家丁的房产。本案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岑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岑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钟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0日,被告钟某某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每月10日付息。被告施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如被告钟某某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2011年11月10日,被告钟某某未能按约付息,经原告催讨,仍未按约履行义务。现诉请判令:1.被告钟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钟某某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某某费9000元;4.被告施某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两被告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岑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0原并由被告施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某某费90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0日,原告岑某作为出借方、被告钟某某作为借款方、被告施某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按月付息;如被告钟某某未按时还款,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某某费、诉讼费、评估拍卖费、差旅费等);被告施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等。被告钟某某取得借款后,已按约支付原告截至2011年10月9日的借款利息63000元。至今,被告钟某某未再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10日起的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施某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某某费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钟某某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钟某某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并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施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钟某某不能及时归还并支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理应及时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支出的律师某某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不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岑某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10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岑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某某费9000元;三、被告施某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61元,保全申请费2420元,诉讼费合计9281元,由钟某某、施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冬云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