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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陈景田、陈某彬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景田;陈某彬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景田,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小文化,农业,户籍:陆丰市,现租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彬,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职业:经营手机。现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景田、陈某彬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景田、陈某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至2011年11月18日间,被告人陈景田租住在本市河西镇香校村的出租屋制造仿“六四”式手枪,在制造枪支期间叫其儿子被告人陈某彬帮忙扫地打磨枪支等杂工(陈某彬帮忙约15天)。然后将3支制好的仿“六四”式手枪告知林某森(另案处理),并谈好以每支手枪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交易,被告人陈景田将仿“六四”式手枪用塑料袋包好后叫被告人陈某彬先后3次带到本市博美林某森姐姐的杂货店交给林某森的姐姐后,共收取人民币15000元。至2011年11月18日公安民警在河西镇香校村的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陈景田、陈某彬,现场缴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半成品仿“六四”式手枪3支、制枪工具等物。又指控:2011年9月份间被告人陈景田将自制的仿“六四”式手枪2支,每支仿“六四”式手枪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先后贩卖给卓某钦(另案处理)后卓又转卖给他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景田、陈某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均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陈景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彬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景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制造枪支无异议,但辨称:我没有贩卖枪支给卓某钦,要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彬辨称:我没有帮忙做枪,只是帮忙打扫卫生。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人陈景田租住位于河西镇某某村广汕公路边的一座平房后,将台钳、磨光机等工具搬过来试制仿“六四”式手枪。随后,其表亲林某森(另案处理)得知陈景田制造枪支,便要求陈景田将制好的枪支卖给他。2011年9月至11月初,被告人陈景田将制成的仿“六四”手枪3支,经与林某森联系,议定每支枪支价格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景田将枪支包装好,先后三次叫其儿子陈某彬送到博美镇林某森胞姐的杂货店里,共向林某森胞姐拿回购枪款人民币15000元。期间,陈某彬到其租住屋帮忙打磨等制造枪支杂工。2011年11月18日,陈景田制成第4支仿“六四”手枪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制枪零件及制枪工具。经汕尾市公安局刑事检验鉴定:缴获的枪形物品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具备枪支性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从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1月18日凌晨6时,在河西镇某某村收费站附近端掉一个制作枪支窝点,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景田和陈某彬二人,缴获成品仿“六四”手枪1支,半成品手枪3支,制枪工具一批。2、陆丰市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8日6时20分对陈景田的人身及租住的位于河西镇某某村广汕公路边的住宅进行搜查,查获枪支及制枪工具,并制作了相关的《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2页,所扣押的物品均经被告人签名确认。3、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司)鉴(痕)字[2011]085号《痕迹检验报告》鉴定结果:从陈景田租住屋缴获的枪形物品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具备枪支性能。4、2011年7月8日陈某收到被告人陈景田租金的《收据》。5、证人陈某的证言: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有一对夫妇(水墘人)向我租住我表姑位于河西镇广汕公路边的二间平房,约定每年租金人民币1300元。6、证人林某(陈景田妻子)的证言:2011年7月间,我因与家婆关系不好,与陈景田到河西镇公路边(以每年1300元的价格)租住一座平房,儿子陈某彬有去过租屋三次。7、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景田租住屋客厅查获的记录制造枪支数量的卡片。卡片记明:十月初三1个---1000、初七1个---1000、十二1个、十九1个。[被告人陈景田供述此卡片记载的十月初三、初七、十二、十九是其每制造成一支枪支的时间,共做了4支枪。其中初三(1000)和初七(1000)是拿钱给陈某彬的时间,共拿2000元给陈某彬],证明陈景田制造枪支的记录。8、被告人陈景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于2011年7、8月间,经人介绍租住河西镇某某村广汕公路旁的一出租屋,并在该出租屋试制枪支。我表亲“亚森”得知后,交代我将制好的枪支卖给他。同年农历9月底,我制成第一支手枪时,经与“亚森”联系约定价格人民币5000元后,我包好枪支叫陈某彬送到博美亚森胞姐的杂货店里交给亚森的胞姐,并向亚森胞姐拿回5000元,另二把手枪,也用同样的方式和价格卖给“亚森”,由海彬送过去。尔后,我还叫儿子陈某彬帮忙打磨和捶打水管(制造枪支用的)。2011年11月18日,我制成第四把手枪时,还未与亚森联系,便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获一把手枪、制枪零件及制枪工具。我共卖给亚森三把手枪,获款人民币15000元,并拿给陈某彬2000元作工钱。之前卓某钦知道我制造枪支,曾打电话要向我买枪,因枪支还没制造出来,没有卖给他。经照片辨认:指认4号照片(林某森)就是向其购买三把手枪的“亚森”。9、被告人陈某彬的供述:2011年9月间的一天黄昏,我父亲打电话叫我到河西镇某某村出租屋将一个用白色袋子包装的东西送到博美广场过一点的一间水果店交给一名妇女“阿姑”,并向该妇女拿回5000元,送后,我将取回的钱交给我父亲。约过十天,我父亲又叫我拿同样的东西送到“阿姑”处,我又取回5000元交给我父亲。第三次叫我送同样的东西时,我已知道是枪支,送后又取回5000元交给我父亲。尔后,因我没事做,父亲便叫我到出租屋帮忙做枪,我只负责打扫卫生和打磨枪支外表。在帮忙期间打磨了4、5支枪支的外壳,其中2支已装成枪支。我父亲以我帮其送枪支和做工,给了我2000元工钱。这几天,我常在出租屋住,直到被抓。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景田、陈某彬无视国家法律,竟非法制造枪支、出售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景田贩卖2支枪支给卓某钦,经查,被告人陈景田自公安、检察至庭审均供述没有出售枪支给卓某钦,其制造的枪支除了卖给林某森3支,另一支被公安机关缴获,制成枪支的时间及数量均有记录在卡片上。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景田出租屋缴获卡片(记录其制造的枪支共4支)的数量互相印证;而同案人卓某钦在公安机关所供述其向陈景田购买到2支手枪,无其他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且公诉机关出示的陈景田与卓某钦的通话记录中也未能说明被告人陈景田与同案人卓某钦有交易枪支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景田贩卖给卓某钦仿“六四”式手枪2支的事实证据单一,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景田提出其没有卖枪支给卓某钦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彬提出其没有帮忙陈景田制造枪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彬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父亲陈景田除了叫其送枪,还叫其帮忙打磨枪支外表,其已打磨了4、5支枪支外壳,其中2支已装成枪支,陈景田也供述了陈某彬帮忙打磨等杂工的事实,期间陈景田给了其工钱2000元。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景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彬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予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景田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彬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邱路斌审判员  陈壮雄审判员  郑源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伟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