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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汽修工,;因本案于201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饮酒后驾驶浙A×××××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沿荣新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荣新线新街恒达钢构厂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杜某本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杜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3.6mg/100ml。后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杜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芝兵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酒精呼吸测试酒精含量检测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车辆保险信息,照片及照片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车辆装载物过磅委托书,过磅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杜某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