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有股份有限公某与张甲、姚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有股份有限公某,张甲,姚某某,杭州××餐饮有限公司,杭州××弗食品有限公司,杭州××包装有限公司,李某某,张乙,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314号原告:杭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许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姚某某。被告:杭州××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楼。法定代表人:张甲。被告:杭州××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同××村。法定代表人:张甲。被告:杭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社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张乙。被告:周某某。原告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有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汇银公某)为与被告张甲、姚某某、杭州××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玛××)、杭州××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弗××)、杭州××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李某某、张乙、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银公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甲、姚某某、卡玛××、卡弗××、宏翔××、李某某、张乙、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银公某起诉称:2011年5月20日贷款人汇银公某与借款人张甲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为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1月18日;借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9.5‰,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逾期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30%加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管辖为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卡玛××、卡弗××、宏翔××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姚某某出具承诺书,为该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李某某、张乙、周某某当日亦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该借款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均承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本金60万元支付至借款人张甲指定账户内。被告张甲收悉贷款后,在借款期限内仅支利了利息,但未按约归还本金。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甲、姚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赔偿律师费18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35‰计收);2、被告卡玛××、卡弗××、宏翔××、李某某、张乙、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甲、姚某某、卡玛××、卡弗××、宏翔××、李某某、张乙、周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汇银公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借贷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借据及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3、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1份,拟证明被告姚某某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4、保证函6份,拟证明被告卡玛××、卡弗××、宏翔××、李某某、张乙、周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对原告汇银公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张甲、姚某某、卡玛××、卡弗××、宏翔××、李某某、张乙、周某某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汇银公某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原告汇银公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人张甲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期限届满后予以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姚某某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其已作为债务人加入了本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9.5‰上浮30%加收逾期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保护范围。此外,双方尚约定因逾期偿还所产生的,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诉请其给付上述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卡玛××、卡弗××、宏翔××、李某某、张乙、周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则主债务人未能清偿借款时,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8000元、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35‰计);二、被告杭州××餐饮有限公司、杭州××弗食品有限公司、杭州××包装有限公司、李某某、张乙、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张甲、姚某某予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10,合计13590元,由被告张甲、姚某某、杭州××餐饮有限公司、杭州××弗食品有限公司、杭州××包装有限公司、李某某、张乙、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汪奇良人民陪审员 周华政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