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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行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同年2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AA08**、豫A39**挂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驶致滑县慈周寨乡枣科村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马路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元,民事部分已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尸体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书、撤诉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建领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一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