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瑶民二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合肥爱心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与合肥市美景木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爱心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合肥市美景木制品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二初字第519号原告合肥爱心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园西宁路北、山西路东。法定代表人王文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金华,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观利,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美景木制品厂,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东路龙岗开发区。投资人刘靖,厂长。原告合肥爱心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美景木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爱心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金华、汪观利,被告合肥市美景木制品厂投资人刘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爱心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起原告一直委托被告加工承揽木框,具体操作方式为:原告以双方约定的价格向被告供应木材原料,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一部分木料为原告加工制作成木框后交付给原告,加工承揽费用则从原告事先供应给被告的木材原料价款中抵扣。2010年3月8日原告按照之前的交易习惯供应了一批木材交付给被告加工承揽。2010年5月6日被告经原告同意将其中的16200片木材转交给肥西民生木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之后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因被告仓库发生火灾,除转交给肥西民生木业有限公司的代加工的木材外,其它木材均在被告仓库中被烧毁。原告在火灾前最后一批供应木材的价值为183892.13元,加上之前库存的208.39元,共计184100.52元,扣除被告转���给肥西民生木业有限公司的木框加工费102820.3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81280.22元。火灾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商讨赔付事宜,但一直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现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材料毁损、灭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材等损失812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市美景木制品厂辩称,原告是2009年找到我们将他们产品加工,一直到2010年初,合作比较正常。2010年3月8日原告到我厂加工一批木材,当时说好的是2010年6月份全部交清,到5月14日以后我做好的成品有10000多个,原告一直不要求送货,我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让他们把这些货物材料拉走,原告一直拒绝。这批木料占用了我厂比较大的空间。2010年10月5日我厂发生火灾,发生火灾后,我也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一直无动于衷。由于这批木料的存在,导致这场火灾损失大概四十几万,也因为这批木料消防队对我罚款一万元,所有这些损失可以说都是由这批木料造成的。木材在我这里损失了,是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也应该承担一些责任,请求法院公平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起原告合肥爱心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美景木制品厂口头约定,委托被告合肥市美景木制品厂为其加工木框,加工承揽费用从原告事先供应给被告的木材原料价款中抵扣。2010年3月8日原告又供应了161520片(价值183892.13元)木料给被告加工。同年5月6日被告经原告同意将其中的16200片木材转交给肥西民生木业有限公司加工。2010年10月5日被告仓库发生火灾,造成了原告库存在被告仓库中木材的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在此次火灾中���实际损失为81280元均无异议,但被告辩称双方约定是2010年6月份交货,被告从6月份开始就要求原告收货,而原告一直拒绝收货,造成损失是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也应该承担一些责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提货单、委托加工发料单、增值税发票、核算明细表、录音光盘、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爱心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美景木制品厂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其加工木框,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因被告仓库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木材损失价值8128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原、被告约定是2010年6���交货,被告从6月份开始就要求原告收货,而原告一直拒绝收货,造成损失是由于原告违约在先,但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对此亦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木材损失812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市美景木制品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爱心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1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015元,由被告合肥市美景木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希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