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溧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沈光荣与南京白马果蔬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溧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光荣;南京白马果蔬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沈光荣,男。委托代理人刘开胜,溧水县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白马果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溧水县白马镇大树下村。原告沈光荣诉被告南京白马果蔬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白马果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光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开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马果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光荣诉称:白马果蔬公司在经营期间向沈光荣收购蔬菜,欠货款10227.3元至今未付。为此,沈光荣提起诉讼要求白马果蔬公司给付上述款项。被告白马果蔬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白马果蔬公司向沈光荣购蔬菜,截止2008年10月15日共欠沈光荣蔬菜款10227.3元。之后,因沈光荣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白马果蔬公司欠沈光荣蔬菜款10227.3元属实,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马果蔬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光荣蔬菜款102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白马果蔬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秦启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