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民初字第019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任跃丽与陕西光大外事旅游车务有限公司、张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跃丽,陕西光大外事旅游车务有限公司,张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1937号原告任跃丽。委托代理人张享维。被告陕西光大外事旅游车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小寨兴善寺西街22号48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何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显春,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号楼三层。代表人张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安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任跃丽与被告陕西光大外事旅游车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被告张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东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跃丽的委托代理人张享维,被告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显春、被告人保东开发区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跃丽诉称,2010年7月30日晚1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的牌照为陕A×××××号大型客车经G3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3KM+650M处失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臂上多次划伤并留有疤痕。此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天高等公路大队作出的宝公(交)宝天认字(2010)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崔胜利负全责,原告无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光大公司仅支付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一直未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543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568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1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53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光大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仁,其应为本案的侵权责任人。光大公司与张仁已为车上乘客购买限额30万元的座位险,即陕西省交通管理部门规定旅行客车必须购买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30万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同时,光大公司在治疗期间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诉请。被告张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东开发区营业部辩称,肇事车辆为每位乘客购买座位险属实。原告的诉请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公司愿在30万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主张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要求将赔偿款给付被告光大公司,再由光大公司将款项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据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天高等级公路大队宝公(交)宝天认字(2010)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0年7月30日18时许,崔胜利驾驶陕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G3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37KM+650M处时,车辆失控与道路南侧护栏发生碰撞悬挂于防护栏上,造成陕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卢远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分别受损的交通事故。崔胜利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任跃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经医院诊断为:1、股骨干骨折(右);2、肺挫伤(双侧);3、右上肢皮肤挫裂伤。2010年8月1日,原告因病情需要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医嘱明确记载留陪人1名。出院医嘱记载:1、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2、患肢继续床上行股四头肌、胫前肌功能锻炼,扶双拐下地活动;3、目前患肢禁止负重、下地负重活动前须留陪人协助被动活动;4、出院后2周逢周三下午门诊摄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5、定期门诊复查;6、门诊随诊;7、骨折愈合期间加强营养治疗。受伤后,原告雇佣专人陪护,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12日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880元,出院后8个月陪护费花费12800元。原告共住院14天,两次花费医疗费25316.3元。出院后,原告门诊复查花费2316.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等级及护理期限鉴定。2011年12月5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1)医鉴字第3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任跃丽受伤后经治疗未遗留明显残疾,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任跃丽后续治疗费评估为壹万贰仟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任跃丽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六个月,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陕A×××××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张仁,挂靠于被告光大公司,肇事司机崔胜利为张仁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人保东开发区营业部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医药费2543元,并提交门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票据2316.5元;2、伙食补助费360元,按日30元,住院12天计算;3、护理费5680元,按日80元计算住院11天,出院按实际发生费用为1600元/月,按部分依赖赔偿指数为50%计算6个月,并提交陪护证明及收条、陪护人身份证明;4、营养费5400元,按照日30元,计算6个月,并提交医院病历;5、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票据;6、误工费17100元,按月工资1900元计算因受伤后休假9个月,并提交西安中天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出具“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为我公司停薪留职人员”证明及2010年6月至8月工资表;7、后续治疗费12000元,提交鉴定结论;8、鉴定费2000元,提交票据,共计45383元。在审理过程中,人保东开发区营业部表示愿意在30万元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予以赔偿,但要求将赔偿款给付被告光大公司,再由光大公司将该款项支付原告。被告光大公司当庭表示,为便于案件处理,要求把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其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证明、借车合同、护理证明及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使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依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票据及鉴定结论确定为39632.8元,其中,原告已支付的门诊费2316.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光大公司已支付住院医疗费253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568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日20元标准,住院14天、出院后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情酌定为2个月,计算为1480元;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情确定误工期限为194天,按照月工资1900元计算为12287元;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鉴定费,依据票据确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61439.8元。本案中,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天高等级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崔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仁作为车主,光大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对原告全部损失61439.8元(包括光大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5316.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肇事车辆所投保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但鉴于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告光大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将其垫付的医疗费直接返还,对原告的赔偿款表示直接支付原告,亦考虑到减轻原、被告双方的诉累,故原告所受损失34123.5元(不包括鉴定费2000元)、被告光大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5316.3元,均应由被告人保东开发区营业部直接支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跃丽医疗费143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480元、误工费12287元、护理费5680元、共计3412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陕西光大外事旅游车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5316.3元。三、被告陕西光大外事旅游车务有限公司、被告张仁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任跃丽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陕西光大外事旅游车务有限公司、张仁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应将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军智审 判 员 叱红梅代理审判员 蒲婷婷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国良打印:相丽华校对:耿辉2012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