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巡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巡商初字第30号原告:方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欣玮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3日和1月25日,被告郑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分别两次借款合计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一直拖延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自逾期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至起诉日止利息为226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2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和1月25日分两次借给被告郑某某5万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方某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13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在2010年2月13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未还,借款人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于当日交付20000元现金。同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同样约定的借据一张,约定借款在2010年2月24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于当日交付30000元现金。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被告签写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理应归还。被告郑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其中本金20000元自2010年2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本金30000元自2010年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欣玮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