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隆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隆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隆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隆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西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67500701-6。代表人张俊斌,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昌敏,该支行信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加显,该支行员工。被告彭连平(系隆安县隆湘源纯净水厂业主),男,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周官桥乡杨竹村倍仁组*号,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文化街奥德堡铺面*楼,身份证号4305211975********。被告赵彬兰,女,197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流泽镇竹泉村*组*号,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文化街奥德堡铺面*楼,系被告彭连平之妻,身份证号4305211977********。被告周华(系隆安县蝶都酒吧业主),男,1973年12月11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金龙街***号,身份证号4521261973********。被告梁家宁(系隆安县康之源水业业主),男,1980年11月17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天泰和居*号楼*单元*层***房,身份证号4521261980********。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彭连平、赵彬兰、周华、梁家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彭连平经营的隆安县隆湘源纯净水厂的财产,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2)隆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隆安县隆湘源纯净水厂的财产。后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彬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连平、周华、梁家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隆安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彭连平、周华、梁家宁于2010年10月15日共同签署《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被告彭连平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彭连平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三被告之一发放贷款,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不超过10万元,合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的,被告周华、梁家宁应当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限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条款。原告与被告彭连平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连平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具体如下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表序号起始日期终止日期本期本金本期利息剩余本金月利率1201104272011052701200月利率1.2%日利率0.04%2201105272011062701240320110627201107270120042011072720070827012405201108272011092711984.39120088015.616201109272011102712128.211056.1875887.407201110272011112712273.74910.6563613.668201111272011122712421.03763.3651192.639201112272012012712570.08614.3138622.5510201201272012022712720.92463.4725901.6311201202272012032712873.57310.8213028.0612201203272012042713028.06156.330合计10000010355.120同时还约定贷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被告彭连平发放贷款10万元,此后被告已经偿还1-6期的贷款本息,即偿还至2011年10月27日止,至现在已经逾期5期。至2011年10月27日时,被告尚有贷款本金75887.40元。因被告已经逾期未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另外根据彭连平的借款申请书,被告彭连平的妻子赵彬兰是共同借款人,应当与彭连平共同承担偿还原告贷款的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彭连平、赵彬兰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5887.4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2年2月27日起,按日利率0.0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彭连平、赵彬兰共同支付原告已到期的借款利息2751.79元(计至2012年2月27日止)及其复利(复利的计算,自2012年2月27日起,按日利率0.0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彭连平、赵彬兰共同支付原告已到期但不按期归还的本金产生的罚息445.40元(计至2012年2月27日止)。4、被告彭连平、赵彬兰共同支付原告已到期但不按期归还的利息的(复)利息87.70元。5、被告周华、梁家宁对被告彭连平、赵彬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彭连平、周华、梁家宁于2010年10月15日共同签署《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彭连平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其妻赵彬兰也在申请表上签字。后原告与被告彭连平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被告彭连平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用以证明被告彭连平的经营情况及贷款用途。4、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赵彬兰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是事实,但现在收入状况不好,到收入好转一些后再偿还。经开庭质证,被告赵彬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他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彭连平、赵彬兰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彭连平、周华、梁家宁于2010年10月15日共同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被告彭连平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彭连平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原告向三被告之一发放贷款,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不超过10万元,合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的,另两个被告应当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限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条款。原告与被告彭连平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连平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由借款人逐月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被告彭连平发放贷款10万元,此后被告已经偿还1-6期的贷款本息,即偿还至2011年10月27日止,至今被告尚有贷款本金75887.40元未清偿,原告遂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彭连平、赵彬兰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5887.4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2年2月27日起,按日利率0.0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彭连平、赵彬兰共同支付原告已到期的借款利息2751.79元(计至2012年2月27日止)及其复利(复利的计算,自2012年2月27日起,按日利率0.0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彭连平、赵彬兰共同支付原告已到期但不按期归还的本金产生的罚息445.40元(计至2012年2月27日止)。4、被告彭连平、赵彬兰共同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期间不按期归还的利息的(复)利息87.70元。5、被告周华、梁家宁对被告彭连平、赵彬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有效。2、关于原告起诉提前收回借款的请求。原告与借款人彭连平在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即由借款人分十二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借款人彭连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本案开庭时已经有4期将近5期未能偿还,根据双方“贷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起诉提前收回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前收回借款,相当于借款提前到期。关于提前到期日,原告以起诉方式主张提前到期,故到期日应当以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副本之日,本案被告中最迟收到起诉书副本的时间是2012年2月15日,故可以2012年2月15日为借款到期日,现原告以2012年2月27日为到期日,这于被告有利,故本院以双方的借款于2012年2月27日到期予以处理。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彭连平、赵彬兰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5887.4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2年2月27日起,按日利率0.0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仍不偿还借款的,应当继续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5887.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其中“不按期归还”应当包括借款到期前不按时归还各期本金和借款到期后仍不归还本金两种情形,原告此项请求的利息实际是借款到期后仍不归还而产生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罚息利率应当是借款利率+借款利率×50%。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14.4%,因此原告在此主张的利息应当按日0.06%或月1.8%或年21.6%利率计算。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彭连平、赵彬兰共同支付原告已到期的借款利息2751.79元及其自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的请求。此利息实际是复利,本案原告是金融机构,故其主张的复利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依此约定,借款到期后仍不归还利息的,应当支付复利,复利以所欠的利息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即日0.06%或月1.8%或年21.6%计算,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到期前不按期归还本金的罚息445.4元的请求。因为双方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因此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由于此罚息是期内罚息,借款期内的罚息,罚息利率仅相当于借款利率的50%,从逾期之日起计至到期日止即2012年2月27日。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期内不按期偿还本金产生的罚息应当是445.40元。罚息计算如下表:期内不按期偿还本金产生的罚息计算表序号应还本金日期应还本金逾期月数罚息额备注12011、11、2712273.743220.927罚息=应还本金×月利率0.6%×逾期月数(从应还本金之日计至2012年2月27日止)22011、12、2712421.032149.0532012、1、2712570.08175.42合计445.46、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到期前不按期归还利息的利息87.7元的请求。此利息的利息实际是复利,本案原告是金融机构,故其主张的复利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依此约定,借款到期前不按期归还利息的,应当支付复利,复利以所欠的利息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日0.06%或月1.8%或年21.6%计算,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期内不按期偿还利息产生的复利87.70元,复利计算如下表:期内不按期偿还利息产生的复利计算表序号应还利息日期应还利息逾期月数复息额备注12011、11、27910.65349.17复利=应还利息×月利率1.8%×逾期月数(从应还利息之日计至2012年2月27日止22011、12、27763.36227.4832012、1、27614.31111.05合计87.707、关于被告赵彬兰、周华、梁家宁的民事责任。被告彭连平向原告贷款时,彭连平与赵彬兰是夫妻关系,且赵彬兰也已经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名,故彭连平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彭连平、赵彬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彭连平向原告借款,被告周华、梁家宁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彭连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连平、赵彬兰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隆安县支行借款本金75887.4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2年2月27日起,按日利率0.0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彭连平、赵彬兰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隆安县支行已到期的借款利息2751.79元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该利息的复利(复利的计算,自2012年2月27日起,按日利率0.0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彭连平、赵彬兰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隆安县支行借款期内不按期归还的各期本金而产生的罚息共计445.40元;四、被告彭连平、赵彬兰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隆安县支行借款期内不按期归还的各期利息而产生的复利共计87.70元;五、被告周华、梁家宁对被告彭连平、赵彬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周华、梁家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彭连平、赵彬兰追偿。案件受理费1745元,减半收取8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第三、四项判决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5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少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思滢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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