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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俊颖与浙江首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首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杨俊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首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乐海。委托代理人郑旭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颖。委托代理人李启磊。上诉人浙江首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杨俊颖于2010年8月18日进入被告浙江首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产品研发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每月从基本工资中交纳3000元作为保证金,次年年后回来上班的第2个月再一次性将前一年所有的保证金返还给乙方),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少于48小时,被告已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1年5月23日,原告提出辞职,2011年8月7日离开被告单位。被告扣除每月3000元的保证金后已将2011年1月至5月的工资按月支付给原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份工资6000元,7月份、8月1日至6日工资原、被告未进行结算。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之后,双方因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等遂起纠纷。2011年10月24日,原告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收件后五日内未予答复,从而引起本案之诉。原判认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原、被告书面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但被告单位以保证金的形式每月克扣3000元,该款属于工资的一部分,被告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原告,故被告单位应支付克扣的工资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请离职,同年8月7日离开被告单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单位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因被告仅支付6月份工资6000元,故被告应支付的工资为6月份剩余工资2000元,7月份工资8000元,8月6天的工资1777.8元(6/27×8000元),共计11777.8元。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因原告工作超过6个月不满1年,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关系终止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计算1个月,原告要求按6711.5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首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杨俊颖工资26777.8元、经济补偿金6711.5元,合计33489.3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二、被告浙江首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杨俊颖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首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浙江首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未拖欠被上诉人杨俊颖的工资,虽然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8000元,但实际是以一年未计算标准,名为按月发放实为年薪制。工资发放制度自2010年8月18日实行以来,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原判认定拖欠工资是错误的。按照被上诉人出勤天数,其2011年7月的工资应该不到8000元。且被上诉人提出辞职后,擅自离岗及不配合工作,造成上诉人损失。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俊颖辩称:劳动合同明确规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8000元。现上诉人浙江首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之所每月支付5000元工资,是将其余3000元以保证金的形式予以克扣。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工资为5000元,擅自离岗,无视劳动纪律,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均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杨俊颖的工资标准为“按月形式,基本工资8000元”,虽然同时约定甲方(上诉人浙江首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每月从基本工资中交纳3000元作为保证金,次年年后回来上班的第2个月再一次性将前一年所有的保证金返还给乙方(被上诉人)”,但并不能改变基本工资的数额和按月发放的事实。上诉人以保证金的形式将基本工资中的3000元延后发放,即为拖欠工资。上诉人主张其实行年薪制,以及被上诉人给其造成损失,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其为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首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