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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宝成钢瓶有限公司与杭州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宝成钢瓶有限公司,杭州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271号原告:杭州余杭宝成钢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香根。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杭州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林祥。委托代理人:钱伍全。原告杭州余杭宝成钢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化气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液化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伍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成公司起诉称:宝成公司与液化气公司于2003年8月1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金为每年42万元,承包期限为十年。2008年6月始,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发生争执。2008年9月5日,宝成公司起诉液化气公司,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腾退场地。2010年7月2日,液化气公司在余杭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将承包场地及设备返还给宝成公司。2010年7月11日,余杭区人民法院做出(2008)余民二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承包合同已于2008年9月10日解除,驳回宝成公司提出的2008年9月11日至2010年7月2日期间承包金的诉讼请求。因此,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期间宝成公司因液化气公司的实际占有行为造成损失758301.4元(按承包合同约定的年承包金计算)。因宝成公司认为,关于资产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有权在(2008)余民二初字第2123号案件中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予以处理,为此,宝成公司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浙杭商终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宝成公司又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浙商提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终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认定:1、宝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资产占用费的诉讼请求”;2、“资产占用费实质为承包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违约金的性质属于对违反合同造成损失的补偿”;3、“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裁判的问题。”因此,宝成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未经法院处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液化气公司支付承包合同解除后不当占用宝成公司资产形成的损失费758301.4元;二、液化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宝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8)余民二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终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提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一、宝成公司在(2008)余民二初字第2123号案件中未提出关于资产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二、2010年7月2日,液化气公司将承包场地及设备返还给宝成公司的事实。2.回复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液化气公司坚持占用承包协议项下资产的事实。3.书面确认文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液化气公司实际在2010年7月11日搬离其全部自由设备的事实。被告液化气公司答辩称:1、从实体上看,宝成公司的该项请求,已经余杭法院一审、杭州中院二审、省高院再审。三级法院均认为宝成公司的损失已通过全额违约金的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补偿。况且宝成公司对合同解除后未及时接管资产存在过错,因此,宝成公司要求获得“资产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2、从程序上看,宝成公司的该项请求,实际在余杭法院一审中已被宝成公司放弃。杭州中院在二审中予以确认。虽然省高院在再审判决中认为:“二审法院在判决说理部分……的表述欠妥”,但仍认为:“(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最终省高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维持了杭州中院的二审判决,对宝成公司要求支付从2008年9月10日到2010年7月2日的资产占用费7603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在宝成公司把宝成公司已经主张过、放弃过并在再审中没有得到支持的请求,再度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审”原则。3、液化气公司是于2008年6月30日搬离宝成公司场所,但宝成公司扣留了一部分设备,直至2010年7月2日液化气公司才得以搬离。对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2008年9月11日到2010年7月2日期间,所谓的资产占用费,实质是宝成公司导致的扩大损失,对此,宝成公司无权主张损失赔偿。但在前案中,宝成公司已经获得了42万元违约金。现宝成公司在违约金之外再主张70余万元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4、双方在《承包协议》中,对违约责任已有明确约定。对液化气公司提前终止承包关系,已根据约定按未交租金的20%进行处理。《承包协议》中根本不存在“资产占用费”之说。因此,宝成公司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被告液化气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液化气公司对原告宝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这个回复函恰恰证明了当时液化气公司的设备之所以留在宝成公司的场地,是由于宝成公司不让液化气公司搬走所引起,致使液化气公司一直到2010年7月2日才搬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已经确认在2010年7月2日全部交接清楚。本院对原告宝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宝成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液化气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均确认2010年7月2日已经交接,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5日,本院受理宝成公司诉液化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宝成公司诉请主张:一、液化气公司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的承包金73.50万元;二、液化气公司按承包协议支付检验分成费142857元;三、解除承包协议;四、液化气公司按承包协议支付违约金42万元(按未付租金210万元的20%计);五、液化气公司在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修复并返还设备;六、液化气公司返还房屋并赔偿非正常使用房屋造成的损失费181723元;七、液化气公司赔偿绿化、环境恢复费5万元;八、液化气公司支付2010年6月1日起至承包协议判决解除之日止的承包金与承包协议判决解除之日起至资产归还之日止的资产占用费;九、液化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该案审理中,宝成公司放弃第五项诉讼请求及第八项诉讼请求中液化气公司支付2010年7月3日起至承包协议判决解除之日止的承包金与承包协议判决解除之日起至资产归还之日止的资产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该案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1日,液化气公司与宝成公司(原名为浙江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钢瓶检验站,于2008年12月变更为宝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宝成公司将自有的经营权承包给液化气公司,期限为10年,即2003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液化气公司承包宝成公司企业的形式为一脚踢承包,即每年上交固定承包款外,其他一切归液化气公司;承包金为每年42万元,液化气公司必须在合同生效时一次性支付前5年租金210万元,第五年底交30万元风险金,作为后6年保证金,合同期满或结束,归还给液化气公司,以后每年交一次,即1月1日一次性交足全年租金;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应负违约责任;因液化气公司的原因造成合同解除的,对已交租金无权返还,同时应承担合同约定未交租金总额的20%的违约金。2008年6月30日,液化气公司从宝成公司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火村搬离,双方亦未办理交接手续。后,液化气公司向宝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宝成公司认为需赔偿其损失后,才同意解除合同,故协商未成。宝成公司认可其从2010年7月2日起使用、支配承包协议项下的房屋。在以上事实基础上,该案认定因液化气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宝成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法律规定,宝成公司主张的解除权自到达液化气公司即液化气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收到本院发送的起诉状副本时,承包协议即解除。据此,本院做出(2008)余民二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判决:一、被告杭州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宝成钢瓶有限公司承包金10356元(按年42万元从2008年9月1日计算至9月9日止);二、被告杭州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宝成钢瓶有限公司违约金420000元;三、被告杭州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余杭宝成钢瓶有限公司房屋、场地损失181723元;四、被告杭州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宝成钢瓶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杭州余杭宝成钢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宝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提起上诉。杭州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浙杭商终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二审判决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承包协议已于2008年9月10日解除并无不当,并维持了一审判决。因宝成公司不服杭州中院做出的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申请再审,浙江高院于2011年6月14日做出(2011)浙民申字第434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经审理后,浙江高院做出(2011)浙商提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再审判决确认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宝成公司相应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维持了二审判决。另认定,宝成公司确认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9月5日期间,液化气公司以自己的厂房已造好不再承包宝成公司的场地为由向其提出解除合同,因就机器设备及场地的损坏所应赔偿的损失及液化气公司中途解除合同应赔偿的违约金等未达成一致意见,宝成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2008年9月5日,宝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2009年12月31日前几日,宝成公司发函给液化气公司,要求液化气公司在指定期间内腾退场地,否则其将处置液化气公司的全部设备。液化气公司接函后,于2009年12月31日回函给宝成公司,称“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中,之所以产生纠纷,责任完全在于宝成公司。正是宝成公司把持工厂大门,不让其搬走设备,才引起液化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之诉。如今案件尚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宝成公司却反咬一口,无非是想逃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宝成公司必须保证其财产的安全,任何所谓的‘单方面处置’的行为,都是非法的,由此引起的全部法律责任由宝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宝成公司关于资产占用费的诉请应否支持。一、本案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2008)余民二初字第2123号案件审理中,在法院的主持下,宝成公司在2010年7月2日收回了由液化气公司承包的财产,因此,宝成公司放弃了第五项诉讼请求和第八项诉讼请求中“液化气公司支付自2010年7月3日起至承包协议判决解除之日止的承包金与承包协议判决解除之日起至资产归还之日止的资产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结合第一项诉讼请求“液化气公司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的承包金73.50万元”与第八项诉讼请求“液化气公司支付2010年6月1日起至承包协议判决解除之日止的承包金与承包协议判决解除之日起至资产归还之日止的资产占用费”的内容探究宝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见,宝成公司放弃的应是接收承包财产后即2010年7月2日之后主张的承包金与资产占用费的相应诉请。相应,第八项诉讼请求中保留的部分应该是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2日的承包金。再结合诉请一可见,宝成公司在法院认定的合同解除之日2008年9月10日至2010年7月2日承包财产归还之日,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承包金,而未提出资产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此,该案的一审及二审法院并未就该主张进行审理。现宝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008年9月11日至2010年7月2日的资产占用费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液化气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宝成公司关于资产占用费的诉请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宝成公司主张承包协议解除后即2008年9月11日至承包财产返还日即2010年7月2日的资产占用费,实质为承包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液化气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擅自搬离承包场地,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因此,液化气公司对合同解除后至宝成公司接管承包财产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宝成公司作为资产权利人,在液化气公司搬离后,有能力接管资产,特别是在主张合同解除后,更有义务及时接管资产,以避免损失的扩大,而宝成公司在2009年12月31日前几日始发函给液化气公司要求腾退场地。因此,宝成公司对因未及时接管承包财产而造成的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因液化气公司的原因造成合同解除的,对已交租金无权返还并承担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违约金属于对违反合同造成损失的补偿。在(2008)余民二初字第2123号案件中,本院对宝成公司主张的42万元违约金给予全额支持,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宝成公司的损失,也与因液化气公司的过错而所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相当。现宝成公司再行主张液化气公司支付资产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液化气公司关于不应支付资产占用费的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余杭宝成钢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383元,减半收取5691.50元,由原告杭州余杭宝成钢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