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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旨印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任旨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九铃东路3294号303,305室。负责人:郎丽群。委托代理人:马燕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旨印。委托代理人:胡静。委托代理人:陈文武。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为与被上诉人任旨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商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任旨印所有的浙G×××××小型轿车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19日至2011年2月18日,车辆损失险金额为184800元,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010年4月24日4时许,朱雄生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武义驶向永康,在永武二线小章店路段直角转弯处撞翻围墙造成车损。2010年4月24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朱雄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杭州华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评估车损为74500元。原告任旨印花去修理费74500元。2011年5月5日,被告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为由拒绝理赔。2011年7月25日,任旨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车损74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系第二天才报案,交警部门系根据其口头描述作出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未对事故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根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保险公司拒赔,本案事故应该是事故发生后调换了驾驶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合法有效。2010年4月14日朱雄生驾驶浙G×××××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朱雄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74500元,与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杭州华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评估结论一致,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4500元。保险公司拒赔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交的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任旨印车辆修理费745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负担。宣判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审判决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的驾驶员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朱雄生为本次事故的驾驶员。认定依据为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第2423号,上诉人认为该案件事故发生后,客户离开现场,没有现场向交警和保险公司报案,根据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第2423号描述:“2010年4月24日8时09分许,110指挥中心接收报案称”可知该交警认定书是根据任旨印描述开具的,事故的真实性和驾驶员的真实性交警并未进行核实,因此上诉人有理由对该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驶员的真实性存在疑义,而且上诉人根据事故车辆的勘察资料发现:浙G×××××轿车驾驶座前上挡风玻璃破碎处有少许头发残留,主气囊上有血迹,而根据上诉人于2010年4月30日做的交通事故询问记录,据驾驶员朱雄生自述事故发生当时并未受伤也未出血,根据勘察照片上驾驶员朱雄生的本人照片发现,朱雄生本人是光头,因此更进一步证实朱雄生不是该起事故的驾驶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查驾驶员不是朱雄生的事故事实,对驾驶员的认定出现错误,致使判决出现错误,依据上述理由,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五款第八条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该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予赔付。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任旨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任旨印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任旨印为其浙G×××××小型轿车向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在保险期内,被上诉人任旨印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朱雄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依法应当承担被上诉人任旨印车辆修理费的赔付义务。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主张朱雄生不是该起事故的驾驶员,不属于本案保险责任范围,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推翻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