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金国裕、熊爱珍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国裕,熊爱珍,翟光亮,翟艳芬,翟晓琴,翟晓婷,鄂州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国裕,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爱珍,女,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光亮,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艳芬,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晓琴,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晓婷,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庆,湖北实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鄂州市鄂燕路*号。法定代表人:董进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龚胜勇,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金国裕、上诉人熊爱珍与被上诉人翟光亮、被上诉人翟艳芬、被上诉人翟晓琴、被上诉人翟晓婷、被上诉人鄂州市公路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1)鄂城法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汪德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国裕、上诉人熊爱珍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被上诉人翟光亮、被上诉人翟艳芬、被上诉人翟晓琴、被上诉人翟晓婷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鄂州市公路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12月2日晚6时20分,受害人翟细旺骑电动车从华容至鄂城途中撞上第二被告熊爱珍擅自堆放在316国道临江路段的石头堆时摔伤,后急送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45667元,其中已付22200元,拖欠23467元。受害人翟细旺于2010年1月8日死亡。此次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华容大队认定,原告的父亲翟细旺骑电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熊爱珍在国道上堆放碎石,未设置任何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国裕、熊爱珍已给付原告丧葬费8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得到合法保护。受害人翟细旺死后,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熊爱珍在国道上堆放碎石,未设置任何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国裕、熊爱珍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依法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鄂州市公路管理局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对公路的管理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被告熊爱珍因做房在公路上堆放石子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纠纷时不是在被告鄂州市公路管理局工作时间段里,鄂州市公路管理局在合理范围内尽了管理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鄂州市公路管理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5667元;2、死亡赔偿金87480元(5832元/年×15年);3、丧葬费11854元(23709元/年÷12×6);4、交通费,结合本案事实及客观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5、护理费1267元(16518元/年÷365天×28天);6、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0元。以上共计187268元,被告金国裕、熊爱珍承担35%,为65543.8元,扣除已付的8000元,还应支付57543.8元。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国裕、熊爱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翟光亮、翟艳芬、翟晓琴、翟晓婷各项损失57543.8;二、驳回原告翟光亮、翟艳芬、翟晓琴、翟晓婷对鄂州市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翟光亮、翟艳芬、翟晓琴、翟晓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翟光亮、翟艳芬、翟晓琴、翟晓婷负担800元,被告金国裕、熊爱珍负担1000元。上诉人金国裕、熊爱珍上诉称:(一)原审对本案的定性错误,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且事发时现场无目击证人,仅凭伤者自己报警所称撞上上诉人堆放的石子堆,及事发后交警部门赶到现场拍摄的照片,判令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充足。(二)上诉人在路边堆放石子堆的行为与伤者翟细旺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交警部门作出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不充分,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翟光亮、被上诉人翟艳芬、被上诉人翟晓琴、被上诉人翟晓婷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翟光亮、被上诉人翟艳芬、被上诉人翟晓琴、被上诉人翟晓婷、被上诉人鄂州市公路管理局在二审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金国裕、上诉人熊爱珍、被上诉人翟光亮、被上诉人翟艳芬、被上诉人翟晓琴、被上诉人翟晓婷、被上诉人鄂州市公路管理局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除原审认定的“2010年12月2日晚6时20分”不属实,应为2010年12月2日6时20分”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金国裕、上诉人熊爱珍的上诉,(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因原审将本案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并不是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上诉人金国裕、上诉人熊爱珍上诉认为“原审定性错误,本案不是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翟细旺受伤的原因及翟细旺受伤与上诉人堆放石子堆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接处警登记簿反映,2010年12月2日5时59分接到电话报警,称“段店纪念馆路段摩托车已翻”,该报警人还证实“伤者睡在石头堆旁边,电动车和人在一起”,同时,鄂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记载,伤者翟细旺被送到医院时,其神志模糊,因此,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因天黑视线差,翟细旺骑电动车撞上上诉人熊爱珍堆放在路边的石头堆而受伤,过路人发现后报警”的事实。上诉人熊爱珍在316国道上堆放碎石,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与翟细旺的受伤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金国裕、上诉人熊爱珍上诉认为“翟细旺受伤与上诉人堆放石子堆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金国裕、熊爱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志刚审判员 李志伸审判员 汪德秋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