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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渭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并以咸渭检刑简建字(2012)第20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西藏民族学院内3号教学楼下,用随身携带的自行车钥匙将刘某的“安捷”牌小轮自行车车锁捅开盗走,后在秦都区七里铺处以50元低价销赃,所获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148元。2、2011年11月1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西藏民族学院内女生7号公寓楼下,用随身携带的自行车钥匙将罗某一辆“飞鸽”牌女士自行车锁捅开盗走,后在秦都区七里铺处以50元低价销赃,所获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288元。3、2011年11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西藏民族学院内教育学院1号楼西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自行车钥匙将刘某某一辆“佐治”牌自行车车锁捅开盗走,后在秦都区七里铺处以85元低价销赃,所获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673元。4、2011年11月2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西藏民族学院内男生1号公寓楼下,用随身携带的自行车钥匙将张某某一辆小轮可折叠自行车车锁捅开盗走,后在秦都区七里铺处以50元低价销赃,所获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4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罗某、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提取被告人林某某用于盗窃时所骑自行车的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侦破报告、抓获经过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155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