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商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侯丽菊与陈丽明、海宁金宇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丽菊,陈丽明,海宁金宇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丽菊。委托代理人:朱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金宇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茅建德。委托代理人:茅建国。上诉人侯丽菊、被上诉人陈丽明、海宁金宇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1)嘉海商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金宇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31日,茅建国任法定代表人,陈丽明任公司监事,茅建国与陈丽明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金宇公司的股东,各占50%股份。2010年8月9日,金宇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茅建德。侯丽菊与金宇公司自2007年开始涤纶丝的买卖业务,2009年4月6日和同年5月7日侯丽菊向金宇公司送货时,系陈丽明签字确认收货并予以对帐。2009年8月28日,金宇公司为向侯丽菊支付货款,曾从茅建国个人账户向侯丽菊账户转支10×××00元。2010年2月2日,茅建国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11日由陈丽明代表金宇公司与侯丽菊对帐,签名确认尚欠侯丽菊84289元。2010年11月25日,侯丽菊以金宇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起诉至原审,并以2010年2月11日由陈丽明签名的欠条作为起诉证据,���求判令金宇公司支付货款84289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在该起诉讼中,金宇公司辩称陈丽明出具的欠条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同时陈丽明在接受原审调查时也确认该欠款系其个人行为。2011年1月7日,原审裁定准许侯丽菊撤回对金宇公司的起诉。侯丽菊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审起诉称:2010年2月,陈丽明向侯丽菊购买涤纶丝,共计货款84289元,请求判令陈丽明支付货款84289元。陈丽明于原审辩称:本案被告应是金宇公司,陈丽明与侯丽菊于2010年2月11日对帐并签名系代表金宇公司的职务行为。金宇公司于原审辩称:金宇公司确实结欠侯丽菊货款84289元,陈丽明在2010年2月11日与侯丽菊对帐并签名是代表金宇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0年2月11日陈丽明与侯丽菊对帐是代表金宇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侯丽菊诉称其与陈丽明个人之间存在涤纶丝买卖的业务关系,2010年2月11日对帐确认的84289元系陈丽明个人结欠侯丽菊的货款。而庭审中陈丽明与金宇公司均辩称,陈丽明作为金宇公司的员工,与侯丽菊对帐是代表金宇公司的职务行为,并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陈丽明曾在侯丽菊与金宇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中代表金宇公司收过货并对过帐。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举证规则,侯丽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侯丽菊与陈丽明个人之间确实存在买卖涤纶丝的业务往来,但侯丽菊未能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故侯丽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在原审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的(2010)嘉海商初字第1539号侯丽菊诉金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金宇公司、陈丽明均表示2010年2月11日陈丽明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的欠款84289元是陈丽明个人结欠侯丽菊的货款。而在本起案件中,金宇公司、陈丽明一致反悔并辩称陈丽明实际上是代表金宇公司与侯丽菊对帐。两次诉讼中金宇公司、陈丽明的陈述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根据金宇公司向原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侯丽菊与金宇公司之间已有数年买卖涤纶丝的业务往来的事实。在侯丽菊无法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陈丽明个人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的前提下,结合陈丽明系金宇公司的股东及员工,与金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茅建国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6��和同年5月7日陈丽明曾代表金宇公司签收侯丽菊的供货并予以对帐,2010年2月11日侯丽菊与陈丽明对帐时金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茅建国被羁押于看守所等事实综合分析,金宇公司与陈丽明关于2010年2月11日陈丽明签名确认的欠款是陈丽明个人结欠侯丽菊货款的陈述,有悖情理,不予采信,而在本案中金宇公司与陈丽明提出的陈丽明是代表金宇公司与侯丽菊对帐的意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原审予以采信。原审认为,侯丽菊诉称的其与陈丽明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化纤丝的业务关系,陈丽明结欠侯丽菊货款84289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侯丽菊与金宇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金宇公司在双方对帐后应依约支付相应价款84289元,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侯丽菊诉请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宇公司支付侯丽菊货款84289元并赔偿侯丽菊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侯丽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由金宇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侯丽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0)嘉海商初字第1539号案件中金宇公司、陈丽明均表示2010年2月11日陈丽明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的欠款84289元是陈丽明个人结欠侯丽菊的货款,而在本起案件中,金宇公司、陈丽明一致反悔,金宇公司、陈丽明的以上行为属违法行为。原审应当以此前金宇公司、陈丽明的陈述为准,判决由陈丽明承担货款责任。陈丽明、金宇公司二审答辩称:依据现有证据来看,和侯丽菊发生业务应当是金宇公司,陈丽明不可能以个人身份和侯丽菊进行买卖行为的,陈丽明之所以以前表示其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的欠款84289元是陈丽明个人结欠侯丽菊的货款,是因为当时金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茅建国被羁押于看守所,陈丽明对真实的交易情况并不知情。原审依据现有证据判决由金宇公司承担货款责任符合事实情况,应予维持。二审中,侯丽菊提供了(2010)嘉海商初字第1539号侯丽菊诉金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对陈丽明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2010年2月11日陈丽明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的欠款84289元是陈丽明个人结欠侯丽菊的货款。陈丽明、金宇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陈丽明之所以作以上陈述,是因为当时金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茅建国被羁押于看守所,陈丽明对真实的交易情况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原审在判决理由已有引用,所以该证据并不属二审中新的证据。至于依据该证据,能否确认84289元是陈丽明个人结欠侯丽菊的货款,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二审另查明:除了本案的业务之外,侯丽菊和陈丽明另有八十余万元的业务,货款一般由当时金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茅建国的银行卡向侯丽菊进行转账予以支付,就以上业务金宇公司收到三十余万元的发票。本院认为:各方对侯丽菊并未收到陈丽明于2010年2月11日和侯丽菊对帐确认的84289元货款等事实均不持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侯丽菊以上买卖行为的交易对象是陈丽明还是金宇公司。侯丽菊上诉称:嘉海商初字第1539号案件中陈丽明表示欠款84289元是其个人结欠侯丽菊的货款,应当以此陈述为准,判决由陈丽明承担货款责任。本院认为,以上主张系依据《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即“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但是,该条款同时又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若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陈丽明先前的陈述,则应当以实际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为此,金宇公司于原审提供了欠款凭证、收据及增值税发票、茅建明的证明、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陈丽明先前的陈述并不属实。本院认为,从侯丽菊的全部业务来看,绝大部分系发生于侯丽菊和金宇公司之间,况且其中也有相当部分是由陈丽明签收的,故若没有其他证据,则陈丽明向侯丽菊的签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次,陈丽明亦为金宇公司的股东,其以金宇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业务也属正常,再者就货物的性质而言,买卖的对象为��纶丝,属工业原材料,一般也为公司采购居多。最后,于嘉海商初字第1539号案件中,侯丽菊系向原审申请撤回起诉,原审亦予准许,侯丽菊的撤诉行为应当认为在该案中其放弃了对陈丽明主张权利,该案中陈丽明的陈述不能完全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原审依据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判决由金宇公司承担货款责任,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侯丽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伟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孝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