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王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86号原告:何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王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经被告的父亲王乙介绍,原告于2010年319日后受被告雇佣在其承建的一建设工程某从事施某某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8000元。2010年10月17日,被告为节约成本,辞退原告,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工资款1万元,约定年底前付清。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款1万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条子1份,以证明其在上述诉称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与原告口头约定其工资为每月5000元,已付给原告工资38000元,已超额支付。在被告辞退原告时,原告不肯离开工地,被告被迫写下了条子。同时,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至今未完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甲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条子,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受胁迫而出具,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该条子系受胁迫所写,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其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条子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被告的父亲王乙介绍,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后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接的江某某丰城市玉龙河改造工程的污水提升泵房建设工程某从事施某某工作。2010年10月17日,被告辞退了原告,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条子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工资款1万元。条子的内容为:何某某工资款已付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还应付壹万元整,年底前付清。原告及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条子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王甲虽主张其系受胁迫向原告出具条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负有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款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工资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杜忠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