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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85号原告杨某某,女,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穆某某,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8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1991年6月13日婚生一女穆某甲,2000年10月7日婚生一子穆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发生纠纷,不断吵架生气,后来发展到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被告打工挣来的钱全交给了他父亲,不让原告及子女使用。经多人劝解、教育仍不悔改。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穆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工作多年,将所有收入都用到了家里。原告为家庭和孩子也尽了不少义务,她有一定的功劳。以后,我要继续努力干活,改善家庭条件,把孩子养大成人。离婚会给孩子带来不良影响。再说我们的感情还未破裂,为了家庭幸福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下婚约,198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1991年6月13日婚生一女穆某甲,2000年10月7日婚生一子穆某乙,均随原告生活。婚前双方相互之间有所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后来,双方在处理家务琐事方面,因对金钱的管理和开支存有分歧,发生矛盾,经常吵架生气,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原告带领两个孩子在东明县交警队家属院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1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婚前有所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从两个孩子出生后,由于家务事的增多,增加了家庭负担,双方常因处理家务琐事和资金的管理及开支发生矛盾,引起吵架生气,原告便带领孩子租房居住。被告表示为了家庭幸福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去努力干活挣钱。且双方已经结婚二十三年之久,还有两个孩子,还处在身心健康成长阶段,正需要有父母的关爱和一个完美的家。如果双方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将来的家庭幸福考虑、多思培养感情、多一点沟通、多一点谅解和理解,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曹金奎代理审判员安祥斋人民陪审员翟付山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刘忠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