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元涛与青岛亚是加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涛,青岛亚是加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719号原告刘元涛。委托代理人张成京。被告青岛亚是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烟青路300号。法定代表人香川雅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君霞。原告刘元涛为与被告青岛亚是加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金修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涛委托代理人张成京,被告青岛亚是加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君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涛诉称,原告刘元涛自2003年6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加工员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因上述原因,原告于2010年11月份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但被告在办完解除手续后未给原告任何补偿。原告无奈申请仲裁,于2011年12月2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3、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亚是加食品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原告自愿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已书写承诺书,2、经济补偿金不成立,原告是自己辞职,3、带薪年休假工资公司已经支付,在工资表中有明确体现,4、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6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原告刘元涛已签字确认,内容载明:“刘元涛:本公司通知你于2008年8月23日前到人事部门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后附《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两份。青岛亚是加食品有限公司(盖有公章)通知人:刘红春通知时间:2008年8月23日说明:本意见书一式两份送达一份存根一份送达记录:受送人:刘元涛(签字、手印)身份证号码370282800520651送达时间:08.8.23”。原告向被告递交承诺书,内容载明:“承诺书我自愿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要求公司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承诺人刘元涛(手印)”。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原告2008年1月26日至2月25日、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25日、2009年1月26日至2009年2月25日、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2月25日的出勤簿及负责考勤的被告处职工宋珍玲及管瑞霞的任命书,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申请宋珍玲、管瑞霞出庭作证,证实普通员工的带薪年休假都是于春节期间统一休假,后被告又提交了其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载明:“兹证明,青岛亚是加食品有限公司2008年-2010年职工带薪休假根据生产订单计划安排在春节前后休假,带薪年假工资也依法支付(包括刘元涛)。特此证明。青岛亚是加食品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盖章:青岛亚是加食品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证明》,结合证人证言,对原告刘元涛已休2008年-2010年带薪年休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0月27日,原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万元(2008年2月至12月);2、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元(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3、经济补偿金3万元。经审理,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437号裁决书,裁决:1、驳回原告刘元涛要求被告青岛亚是加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0000元的请求;2、驳回原告刘元涛要求被告青岛亚是加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0000元的请求;3、驳回原告刘元涛要求被告青岛亚是加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元的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查询明细,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等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437号仲裁卷,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6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经查明,被告曾书面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承诺“我自愿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要求公司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因原告自身原因,因此,关于原告要求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8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方面,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称“2010年11月离开被申请人处,因家中有事要回家一趟,也没有写辞职报告,就离开单位,……”;另一方面,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因原告自身原因,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证明》,结合证人证言,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刘元涛已休2008年-2010年带薪年休假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9年1月至2010年11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主张该请求,根据先裁后审的原则,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元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元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金修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平平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