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秀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文红平与梁维权、梁玉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红平,梁维权,梁玉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53号原告文红平。被告梁维权。被告梁玉贞。原告文红平与被告梁维权、梁玉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维权、梁玉贞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红平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梁维权向原告借款32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梁玉贞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在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借款本金32400元后,梁维权并未依约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其主张权利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梁维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2400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通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梁玉贞对梁维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文红平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文红平人民币叁万贰仟肆佰元整(小写:32400元),其中贰仟肆佰元在每月7号前分月归还,叁万元在2011年6月8日前归还,特此立据。借款人:梁维权,2011年4月8日。担保人:梁玉贞,2011年7月7日”,以证明被告梁维权向原告借款32400元,双方约定梁维权应在2011年5月7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200元,于2011年6月7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200元,在2011年6月8日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同时证明被告梁玉贞对梁维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维权、梁玉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维权、梁玉贞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行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知,原告与被告梁维权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且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在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本金32400元后,梁维权却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梁维权偿还借款本金324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玉贞对梁维权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鉴于梁玉贞系作为梁维权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名确认,故其应对梁维权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对梁玉贞应承担的保证方式进行书面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梁玉贞应对梁维权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梁玉贞对梁维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维权归还原告文红平借款本金32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2400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通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梁玉贞对梁维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96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勇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菲菲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