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某某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年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年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年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义乌市××年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某初字第255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义乌市××年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楼。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年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义乌市××年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在义乌市××××号经营装潢材料。2010年10月7日,被告吴某某找到原告称,其是义乌市××年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股东,公司正在装潢,欲购买装潢材料,货款在公司开业后全部付清。原告按照约定供应装潢材料给被告。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7412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97412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义乌市××年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买卖关系,也从未拖欠原告的货款,我公司也没有吴某某这个股东。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花样年华因装潢之需要,将工程承包给罗某某。罗某某向某某装潢材料总汇购买材料。去年,7月13日-10月6日期间,罗某某购买的材料款已经全部付清。10月7日之后,因我公司付相应的货款。为此,我公司同意由吴某某负责处理、协商解决。由正伟装潢直接将装潢材料供货给公司,这些装潢材料已经全部用于公司装潢之中。现经核对我公司花样年华尚欠正伟公司装潢材料款合计97412元。按照公司规定,上述款项向公司某某结算付款。经办人:情况属实材料用于花样年华材料,吴某某。被告义乌市××年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公司没有吴某某这个人,也从来没有委托过他去购买材料。公司也没有出具过这样的一份情况说明。该证据也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不予确认。原告还在举证期限之外提供了施某某同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本院的(2010)金某某初字第3695号民事案件卷宗内,证明被告吴某某曾经代表花样年华某某与罗某某签订过合同,其是可以代表公司的。被告义乌市××年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1、该份证据超过了是举证期限,已经证据失权。2、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是花样年华某某和罗某某签订的,没有任何证明力。3、吴某某即使有权某某和罗某某签订合同,也不代表他有权向原告结账的权利。要向原告结账,是必须经过公司同意的,需要公司加盖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装潢材料的供应商,在义乌市道经营有正伟装潢材料店。被告义乌市××年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汪某某、王甲、王乙,其曾经于2010年8月5日,由被告吴某某、黄某某代表,与罗某某签订了施某某同一份,由罗成某某包了被告花样年华某某的装潢工程。其中,被告吴某某为驻工地负责人。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装潢材料工程款,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装潢材料款应当有依据,首先,应当证明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没有提供任何销货的单据,也没有提供任何书面的凭证。该基础法律关系如果不能得到证实,主张的货款的权利也就不复存在。其次,由被告吴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在10月7日之前是由罗某某向某某装潢材料店购买的材料,之后是原告直接向公司供货。该说明还说罗某某欠原告的货款是已经付清了,目前只是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如果这个说法已经成立,那么公司是否与罗某某已经解除合同,并与被告吴某某签署新的合同?如果公司认可这些行为,公司为何不在情况说明中加盖公章。这一系列的事情都应当由原告负担举证。否则其陈述便没有证据可以进行支持。再次,该情况说明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被告吴某某并不是公司的股东,无权某某公司向原告承诺欠款,也不能赋予原告向公司某某结算的权利。最后,虽然被告吴某某曾经作为公司的代表与罗某某签订过施某某同,并为驻工地代表负责人。但是,对于公司是否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其本人是否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又或者被告吴某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这些均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原告应当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吴某某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擅自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并在该说明中明确了欠款金额及自己的身份(经办人),在此情况下,无论吴某某与花样年华某某之间内部是什么关系,均应当由吴某某本人先行承担支付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9741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3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贤审 判 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