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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小波、邓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波,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6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波。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4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小波、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11)温龙刑初字第10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小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4月11日21时许、4月12日23时许、4月13日22时许、4月14日16时许、4月15日13时许,姜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张小波向其购买冰毒,后张小波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河路蓝天大药房对面路边5次分别向姜某贩卖总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毒品。2、2011年7月17日18时许,陈金国、张小荷联系被告人邓某购买毒品,邓某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先让陈金国、张小荷在永中街道新东方夏威夷楼下交付现金,后在永中街道三都海鲜市场前面的马路旁向对方交付毒品。经鉴定,该包毒品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3、2011年7月19日16时许,陈金国经邓某介绍,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张小波向其购买价值500元的毒品,并约定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荣丰宾馆601房间交易,张小波向陈金国贩卖一小包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冰毒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该包冰毒及一部手机。经鉴定,该包毒品重0.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小波的供述及对被告人邓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人姜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小波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陈金国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邓某、张小波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张小荷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邓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谭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短信内容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毒品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小波、邓某均系被动到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小波、邓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小波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小波上诉称:并不认识姜某,不可能和姜进行交易;没有证据证明通话记录所显示的135××××8193是其使用的手机号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受侦查人员的引导和逼供的结果。因此,认定第一节事实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小波称没有实施第一节贩卖毒品事实,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不足。经查,张小波于侦查阶段多次的稳定供述,与证人姜某的证言及对张小波的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姜某向张小波5次购买毒品的事实;张小波诉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受逼供所致,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张小波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小波、原审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张小波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邓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小波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