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08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月l4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榆刑初字第5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从被害人李某某的同事黄某某处得知李某某的手机号码及私人信息等情况。l月13日,被告人刘某得知被害人李某某在“某某某网吧”上网,便在该网吧找到被害人李某某,用胁迫的方法将李某某骗至其驾驶的出租车上,强行拉到西沙“农垦花园”后面的林区,并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在该出租车内强行与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上诉人刘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他和李某某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13日,上诉人刘某在西沙“农垦花园”后面的林区,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在其驾驶的出租车内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上诉人供述、证人黄某某、黄某甲、李某甲证言、生物物证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刘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他和李某某是自愿发生性关系之理由,经查,证明其将被害人李某某强奸的事实,不仅有其供述与该李发生过性关系,还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黄某某、黄某甲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胜利代理审判员 韦永峰代理审判员 李海熙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