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吴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吴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293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1年2月18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记明月息2分,借款由被告袁某某提供担保。此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或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吴某某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按本金5万元自2011年2月18日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吴某某、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某某、袁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18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吴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归还,由担保人被告袁某某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袁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人到期未能归还,由担保人被告袁某某偿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袁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担保;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明确约定利息,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支持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万元自2011年12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若原告周某某就上述债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吴某某仍不能履行部分,由被告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亦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