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阜民一初字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阜民一初字71号原告刘某,被告许某。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我和被告相识,于××××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婚后长期在外做生意,分居长达三年,我与被告的婚姻确实是已名存实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许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做生意,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发展,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主婚姻。原告诉称因为家庭矛盾和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为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