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时亮布业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时亮布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261号原告杭州时亮布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350375-6,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继来路8号。法定代表人沈士良,男,194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季红。被告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02290-4,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黎明社区。法定代表人张叶琴。原告杭州时亮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亮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时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时亮公司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交通银行的银行承兑、借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交通银行催讨,2011年12月底,原告归还交通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95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5000000元及利息80950元,合计5080950元。原告时亮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银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提款申请书各2份、交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授信业务核保书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向交通银行的银行承兑、借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股东会决议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经股东会同意的事实;3、交通银行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交通银行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95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宏翔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7日、10月18日,被告与交通银行分别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书面约定借款数额为4000000元和1000000元,用途为支付纸板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1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6%计算,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7月10日和7月15日,并约定如被告在履行合同时有违约行为,交通银行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按约发放借款,同时双方以借款凭证的形式约定两笔借款均按年利率8.2656%计息。此后,被告自2011年12月21日起未能按约支付交通银行借款利息。另,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在2010年4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由原告为被告与交通银行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借款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为500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各项实现债权的费用,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交通银行借款利息,发生逾期,后经交通银行催讨,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支付交通银行借款利息6947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剩余利息11480元,本息合计5080950元。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交通银行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其向债权人交通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时亮布业有限公司代偿款5080950元。如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67元,由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边建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关注公众号“”